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慶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慶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為隱避張○○過失傷害犯罪嫌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NJN-0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僅因張○○係無照駕駛,竟頂替而使之脫免相關肇事責任,使警察機關有誤判之虞,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被告吳福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慶與張○○(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情侶關係,張○○於112年10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福慶,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起駛,適有 梁俊昇 騎乘NSM-87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梁俊昇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吳福慶明知張○○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為犯人,未免張○○無照駕駛遭罰及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卓煜展 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17時82分許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而頂替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張○○。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人犯使之隱匿及頂替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