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 顏峻煌 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 顏公 輪宗祠
祭祀公業 顏公輪 前列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松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顏公輪派下員資格存在,依原告具狀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顏公輪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顏公輪宗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1,600元【計算式:6,100元1,556平方公尺=9,491,60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91,6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9,491,600元=12,79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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