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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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山無罪。
判決要旨本案存在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第三人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的可能性,因此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①被告蘇明山參加某個詐騙集團之後,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一起從事詐騙行為,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之前,把他所申請使用的街口支付第000000000帳號電支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街口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便於111年10月18日以臉
書和告訴人 孫思婷 取得連繫並對她進行詐騙,使孫思婷受騙上當,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52分左右,匯款新臺幣3萬元到本案街口帳戶內。
2.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答辯用來申請本案街口帳戶的遠東及中國信託銀行雖然都是我申請,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我並不知道我曾經申請過本案街口帳戶,這部分的詐騙行為與我無關。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告訴人孫思婷因為詐騙集團成員的詐騙行為而匯款到本案街口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臉書與Line的對話紀錄加以佐證,且上述帳戶交易紀錄也顯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本案街口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錢財的工具。
五、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根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的申請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本院卷67-69頁)。
2.經由上述流程可知,申辦者最初是利用手機簡訊方式,取得並且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完成申辦程序。
3.然而本案街口帳戶申請資料顯示,此一帳戶申請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本院卷73頁),經查證結果,被告不曾申請使用此一門號(見本院卷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
4.依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存在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提供的遠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第三人手機門號擅自申請本案街口帳戶的可能性。難以確切判斷本案街口帳戶是被告所申請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及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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