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正宗金
錢豹第二代豹中豹」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
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正宗金錢豹第二代豹中豹」一台(含
IC板一塊)及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