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
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四一九之三號鐵皮屋一
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丙○○之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原告之父楊等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四
一九之三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一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租賃期限一年。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原告之父楊
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由原告繼承,原告履向被告催討積欠
之房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租期屆滿日
止,共積欠租金二十萬元,且於租期屆至後,拒不遷離,而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二十萬元,另基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九十
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有向原告父親簽租賃契約,現在還在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能繼
續租用,願意每月三萬元繼續租用等語,資以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願意繼續租給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起訴狀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向先父楊等
承租之房屋及 楊林招 名義之基地。(基地坐○○○鎮○○段○○○○號,建物門
牌○○○鎮○○路○段四一九之三號二樓鐵皮屋一棟)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租金新臺幣四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庭時聲明求為「被
告應返還門牌號○○○鎮○○路○段四一九之三號鐵皮屋一棟給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未變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
辯論庭時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止相當於租
金損害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整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上開之追加,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父楊等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
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二萬元,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
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嗣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九日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房屋價值核定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因而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之父楊等死亡後,系爭鐵
皮屋由原告繼承,有同意書一紙為證,是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
受。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未給
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至九十三年二月份租期屆滿之租金二十萬乙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二萬元整。支付
方法:租金每個月付一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有前揭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職之,上開積欠租金二十萬元,被告依約應在每月首日給付而未給付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十萬之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即應於租約期滿即日返還系爭鐵皮屋予原告。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已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二萬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因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適法,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二十萬元
;另基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個月
月給付原告二萬共二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