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永刑字第0940001044號移送書之被告孫嘉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物品,經該局初步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0.4公克),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0.4公克),確為毒品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各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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