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10、116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甲○字第521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一)共犯部分: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賭博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賭博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亦有修正,然有關其他刑罰法令規定之適用,僅有文字之修正,即將「其他法令」修正為「其他法律」,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亦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
三、按被告明知 楊連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受僱楊連祥在其開設之「祥興檳榔攤」工作,並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核其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其利用小瑪琍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部分,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楊連祥、「 阿昌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單純受僱他人擔任店員,惡性較輕,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要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本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歷此偵審,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機臺(含IC板1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台幣6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警方於「祥興檳榔攤」櫃臺上所查扣之十元硬幣560元,被告否認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金錢本具有流動性及不特定性,用途極廣,被告既受僱管理檳榔攤,於檳榔攤櫃臺上放置現金,極有可能係供其營業使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560元係專供被告犯賭博罪之用,斟酌上揭金錢之特性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