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明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5年1月9日凌晨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2鄰麻園25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代步所用。
(二)乙○○與綽號「阿明」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0日凌晨6時許,共乘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協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力旺公司),由「阿明」持不詳器具撬壞鐵窗、敲破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協力旺公司。嗣因協力旺公司值班職員 金敬國 聽聞聲響,起身叫醒職員 邱創建 ,邱創建至窗邊察看時,遭乙○○發現,立即大喊「裡面有人」等語,「阿明」見狀逃離現場,乙○○立即發動引擎準備逃逸,惟經金敬國、邱創建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 吳錦榮 訴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證人甲○○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協力旺公司之負責人吳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金敬國、邱創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就毀損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段、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