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
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刑法第50條亦有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3年7月16日」;第二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
93年6月29日」;第四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4年1月24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三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即93年7月22日,已在附表第二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3年6月29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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