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L50298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沿臺北市○○街北向南行駛至天玉街與中山北路141巷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由 鄭崇儀 駕駛,沿中山北路7段141巷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輪擦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以為係紅燈而停車等待變換號誌,惟再細看時是閃光紅燈,且未見垂直之中山北路有車駛近,遂以時速10公里起步而遭141巷西向東超速行駛之計程車左前輪撞及,伊並無不讓車,而係對方駕駛人超速撞上伊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而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及天玉街口,其中中山北路7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天玉街口弄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亦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徒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肇事時,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天玉街為支線道,對方駕駛人鄭崇儀所行駛之中山北路7段141巷為幹線道,足堪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支線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道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故受處分人行至該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幹道左右來車之動態,並禮讓幹道有優先路權車輛先行,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需始終隨時注意左右方幹道車之車況,做停讓之準備。然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受處分人肇事後於現場由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伊駕車駛近路口前,發現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伊車即繼續往前駛入入口,一部計程車車速過快而撞上等語,已足見受處分人係於駕駛車輛到達路口之前,即已發現號誌係閃光紅燈,隨即保持行進狀態進入路口,根本沒有任何暫停車輛觀察幹道交通狀況之讓車動作,甚為明確。是受處分人事後於申訴及本院異議時空言翻異前詞,改稱:伊至路口以為是紅燈,所以就停下來,後來才發現是閃光紅燈,所以觀察垂直141巷並無來車,才起步行駛遭撞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甚且,受處分人於製作談話紀錄即申訴、異議所主張之起步時速係10公里,而由卷附現場徒可知,系爭路口天玉街北向路口起點距離受處分人車頭撞擊處,大約6公尺,是以時速10公里由路口起點起步至撞擊處約需2秒半左右(時速10公里相當秒速2.78公尺)。受處分人雖空言主張對方駕駛超速,然並無法指稱對方駕駛之速度(對造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自稱時速20公里),然由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損情形及受處分人異議時自承對方擦撞後,大約又跑了一個車身而停下,及現場圖對造車輛尚停在受處分人車前,並無脫離車道、翻車等情,本件即便受處分人認對方超速,大概時速也不過50至60公里之譜,而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輛,秒速大約為13至15公尺,是以此推算,受處分人於路口起步之際,對造車輛尚在30公尺之遠,而受處分人進入路口第一秒,對造車輛可能接近到10幾公尺,而案發時間為夏天上午7時25分,駕駛人之視線絕對可以目視到10幾公尺以外,不成問題,矧受處分人卻於異議時自承:其起步進入路口後,不知何故遭對方撞及等語,顯然完全沒有看到幹線道車輛,以致也無採取任何停駛讓車之措施,自有疏失責任。是即便其異議所辯:伊以為紅燈而於路口有停駛,再起步進入路口遭對方撞及屬實,亦有上述不及注意幹線道來車而未採取讓車措施之違失情形,亦明確可認。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鄭崇儀就本件肇事有無超速之違規,雖有待查明,然此仍無礙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不合,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