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神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神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張神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96年8年24日裁定確定,無庸執行而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一第6行「100年6月7日20時許」更正為「100年6月14日下午17時許」;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神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2.79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72號被告張神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
4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神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41巷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0號前,因張神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002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219)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