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任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任廷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在宜蘭縣○○鎮○○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纓,謊稱為其友人「 高清齡 」,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遂行詐欺財財,竟仍寄出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佯裝友人借款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1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以被告自承寄出提款卡及告訴人匯款資料暨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等,因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急需款項週轉,於網路上見小額貸款訊息,經聯絡後應對方公司要求程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個資,約定貸款15萬元分10期清償,每期利息3千元,及須簽1萬5千元本票10張供擔保,伊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寄出郵局存摺、提款卡、薪資袋及於7月3日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因對方一再推拖,至7月7日中午聯絡不上,查覺有異,即電郵局發現伊基本資料已遭更改,伊即停用帳戶並打反詐騙電話報案。伊不知會遭詐騙,亦無幫助詐騙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日,在宜蘭縣○○鎮○○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有依其向網路申辦借貸之某公司「陳小姐」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交由該公司人員收受,並向「陳小姐」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於同年7月6日上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以電話佯裝其友人急需借款行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各1份、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
14、18至33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有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自不足逕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於LINE通訊軟體上與其所稱網路申辦借貸某公司人員洽談借貸之往來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至33頁,同原審簡上卷第8至14頁),據此,可知該時確有不肖人士以借貸之不實訊息,隨機利用民眾急切借錢之心態,誘騙民眾提供帳戶資料。又觀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尚有拍攝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住居、工作地點、家裡電話、手機,月薪等個資予對方,並談妥借貸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利息,甚須簽發本票擔保等節,而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尚屬相符,衡情,若被告知悉或得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又何會將所有個人個資全盤交出?並願意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為借貸公司且為辦理貸款事宜,故依對方指示為之等語,應屬可能。再參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方取得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被告屢屢詢問貸款結果皆以先前尚有多件借貸故待排件處理等語搪塞,而告訴人遭騙匯款及遭他人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皆發生於同年7月6日上午,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當時屢以不實藉口搪塞、欺騙被告,目的無非在延緩被告察覺借貸為不實藉口,恐被告一旦察覺後拒絕配合而不能使用該帳戶,倘雙方當時就該帳戶可以提供作為不法使用乙事,已有合意或默契,被告既已容任詐騙集團可使用該帳戶一定期間,何必一再催促及詢問?是被告是否自始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洵屬有疑。又被告因對方於同年7月7日起均無回應後,即於同日向郵局辦理掛失停用,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14頁),雖告訴人係於同年7月6日遭詐騙匯款,惟係遲至同年7月9日方報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察覺有異,並於告訴人尚未報警前,即已先行掛失停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者,依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談中亦稱女兒住院另欲增貸至17萬元(見警卷第27頁反面,同原審簡上卷第10頁反面),則其因需款孔急,致未能辨識遭詐,然於察覺有異後,立即掛失該帳戶,亦難謂與常理相悖。況本件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因提供該帳戶而已獲有利益之相關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僅在騙取其交付帳戶資料,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意甘冒自己名下帳戶遭凍結,且恐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0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26頁)。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在社會上就業期間至少10年,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一般性認識,尤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漁會借過30萬元之信用貸款,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辦理信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故被告有何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其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且未親見對方,僅以LINE聯絡,嗣後又何能確認取得借款及取回所交付之物品?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有無辦理貸款經驗,首應探詢並應知悉還款期限之久暫、每期償還金額、代辦者所欲收取之手續費,藉以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可否負擔;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高款項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難認不知,然其委託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之人辦理貸款,復於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而承擔將來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風險,此舉已悖於常理。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其與對方LINE之對話記錄供參,直至原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在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又未當庭提供手機內之原始LINE對話紀錄以供比對,則其所提出者是否與手機內原留存內容相符,抑或是事後另行製作?尚非無疑。(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郵局帳戶是專門用來扣繳保險費使用,不會另外存錢,只有在扣保費時會存錢進去,惟檢視該帳戶存款明細,該帳戶每月款項出入次數相當頻繁,並非如被告所稱僅用來扣繳保費使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依被告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對方將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則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時,對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對方持卡提款屬詐騙所得一節,理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足見其提供帳戶工他人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並不違其本意,雖被告有於107年7月7日向郵局辦理掛失,惟此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早於前1日上午11時17分、18分及19分先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前舉在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即非難以想像,本不能僅以「一般人之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本件之前,僅有向屬於金融機構之漁會辦理信用借貸30萬元之經驗(見偵卷第6頁反面),然觀之本件乃屬其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且借款金額僅介於15萬元或17萬元之間,顯見兩者對象及借貸金額均不同,自不能以前者之辦理流程遽而推論後者之辦理流程亦屬相仿,而被告因需款孔急,致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非全然無據,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俱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可以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見警卷第4頁正面),嗣提出該等對話紀錄供警方附卷而隨同移送檢察官偵辦(見警卷第22至33頁),檢察官誤以被告直至原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在上訴理由狀中提出,進而質疑該等對話紀錄是否事後另行製作,當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因該等資料在蘇澳偵查隊有交上去,其就刪除手機內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雖被告現無以提出其手機內該等資料以供核對,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即已提出該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內容,皆係雙方於該段期間每日聯繫之經過,內容均據實反映被告申辦貸款時之狀況及對方欲騙取被告帳戶資料所使用之話術及搪塞用語,尚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是被告前所提出之該等資料,尚堪採認。末觀以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9至14頁),固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每月有多次存提往來,然皆屬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金額皆非甚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陳明大筆款項是賭博所用,小筆款項是繳納保費或保險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縱被告於偵查時未能如實陳述而僅敘及保費扣款時才存入之情(見偵卷第6頁反面),然此僅得認被告不欲其涉及賭博情事曝光,且前開存提往來縱屬頻繁,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從以被告就此前後所述不一,即逕認其於本件中即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