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上訴人 黃魚爵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陳永昌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七、六一三八、六二二七、六二二八、一00三一、一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魚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下稱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審查及執行漁業用油補貼政策之執行,係屬刑法上委託公務員,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貼款,與馬沙溝加油站之會計 陳秀惠 、周慧貞、 黃秋芬 及發油員 吳榮樂吳龍通 、加油員 陳政修吳志富李世英 ,暨附表編號01、02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 陳祖傳賴正川 等人(下稱陳秀惠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所載之詐術,虛偽陳報附表編號01、02所示二漁船筏之不實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二漁船筏確經配售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因而陷於錯誤補貼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因此詐取鉅額補助款項等情。係認定上訴人與陳秀惠等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犯行。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與陳秀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至九行、第十七頁第九行以下)。但主文欄就論罪部分係諭知「上訴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而其附表所示之六罪則均記載「黃魚爵犯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見原判決第二0、二一頁),就上訴人與陳秀惠等人共同犯罪一節,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六罪,並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但疏未宣告褫奪公權,揆之上開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係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縣政府)與馬沙溝加油站所屬之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訂立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其委託法令之論據,並記載系爭契約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所訂立。而依該契約第叁條之規定「乙方(勗維公司)核配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第陸條規定「本契約規定有未盡事宜,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如果無訛,馬沙溝加油站所屬勗維公司與台南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下稱核配辦法)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為審認之基準;但理由內則說明係依農委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其第四條規定,及前揭配售審核契約為其委託法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㈢),就上訴人為受託公務員法令依據一節,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可議。⑵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核配辦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廢止,馬沙溝加油站配售優惠油價之漁業動力用油之對象、核配優惠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暨管制要點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然供售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第一項)第三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如附件一)。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第二項)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則馬沙溝加油站所屬之勗維公司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與台南縣政府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為供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所指「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是否仍應適用該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應經本會(農委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如附件一)」之規定?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供售作業要點發布後,是否已依其附件一即「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另行訂定行政契約?倘無,雙方舊有之契約是否仍繼續有效沿用?該舊有契約之性質與前述行政契約書有無差異?俱與上訴人有否適用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斷攸關,自應詳予釐清審認,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該部分事實即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漁船於其航程紀錄器故障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優惠漁業用油核配量之計算方式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八條規定,係以「最後五次購油作業時數取最高三次之作業時數,除以三後再乘以0.八」之計算所得之平均時數作為其航程作業時數(見原判決第二頁),而附表編號01、0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所示時間並未故障,竟由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用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而計算出遠高於該二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理由內則說明該二漁船浮報油料數量之計算標準,係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八條:「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三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行以下)。就系爭二漁船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而計算應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之計算模式,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修正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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