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6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國志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溫淑盈
宋政雄 王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考臺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83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相當於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因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業生,依當時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警察特考訓練辦法,業於86年7月25日廢止)規定免予訓練,經分發任用,為現職○○。原告以上開83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於99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內政部於99年5月4日以內授警字第09900891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該院移由行政院受理,嗣行政院於99年8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168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行政院對本件無訴願管轄權,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行政院爰將本件移予考試院,並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3年通過警察特考乙等考試,考試等別相當於三等考
試,經考試院於83年12月9日榜示在案,斯時因被告係現職○○,依當時法律,係免予訓練即可取得證書,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考試院於98年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竟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要求被告安排訴外人 楊勝宏 等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故原告亦請求內政部比照楊勝宏等人之待遇,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以維護原告依法令晉敘升遷警察官之機會平等,惟內政部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嗣考試院亦駁回訴願,是內政部與考試院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對於同屬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楊勝宏等人與原告間,為差別之待遇,顯然侵害原告依法令晉敘升遷之機會平等。
㈡按警察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相關規
定,並無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故斯時被告未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並無違法,由於原告及被告均認定83年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合法,則原告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要屬不可歸責,且斯時通過警察特考乙等考試之○○並無准許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先例,故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通過警察特考乙等考試之其他○○間並無差別待遇存在,自無平等權受侵害之情形,然考試院於98年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竟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要求被告安排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被告受其訴願決定拘束,進而安排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致上開先例之平等狀態有所改變,則原告之平等權自此時起受有損害,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相同待遇之權利。
㈢被告辯稱依警察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指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等語,固然屬實,惟依相同法規,亦無楊勝宏等人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足徵通過特種考試三等警察人員考試之人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均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是被告准許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亦非其行使法律上請求權之結果,足徵被告准許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單純係被告以行政處分決定之結果,與法律上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是原告與楊勝宏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既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縱認有消滅時效,亦應自內政部准許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時效。
㈣本件原告所行使之請求權係平等權,並非被告答辯意旨所指
警察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之請求權。本件被告既以行政處分准許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應准許相同條件之原告至警大受訓,否則即屬侵害被告之平等權,焉能僅以通過三等警察特考時間之先後,據為差別待遇?又倘欲以通過三等警察特考時間為差別待遇,亦應依先來後到,使先通過考試之人先受訓,方與事理相符,焉能僅因政策變更於後,即否認與楊勝宏等人具相同條件之原告至警大受訓之權利。
㈤警大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
度仍繼續存在,實際上亦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原告因申請至警大受訓事宜不服內政部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訴訟實益。
㈥被告既稱「本件被告就是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仍有裁
量權」等語,則其為本件裁量係依憑何法規之授權?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須有法律授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係以法律有授權為前提,則本件被告係何法規授權其得獨准許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之請求,遽行否准相同條件之原告相同之請求?其為此差別待遇之法律依據為何?其為此差別待遇所依憑之裁量基準為何?均未據說明,並非適法,且據被告函覆楊勝宏等人亦稱:「93年以前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基層員警目前約有11,910人,渠等人員雖已完成考試程序,無法提出救濟,惟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一致性處理」等語,顯然認定93年以前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基層○○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一方面堅稱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原告無請求至警大受訓之權利,復安排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則其所稱「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一致性處理」之原則豈非空言?㈦考試院為通盤解決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問題,特於98
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並決議提起訴願之人員及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之人員,均安排至警大接受訓練,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至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仍請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被告似以該會議之決議資為其准許楊勝宏等人與其後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人均安排至警大受訓及否准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原告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之裁量準據,是被告引為准許楊勝宏等人與其後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人均安排至警大受訓及否准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原告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之裁量準據,係依憑前開會議之決議,並非依據法律之授權,而該決議之內容亦未見有何法律之授權,是其單憑該決議所為之行政裁量,於「形式上」已與「法律保留原則」相左,遑論「實質上」被告堅稱83年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合法。83年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合法性既屬無疑,何以被告將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人區分為「提起訴願之人員及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及「相信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合法者」,給予差別待遇?按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自無訴願救濟之問題,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考試院98年准許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安排至警大受訓,顯係單純訓練政策之變更,與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及救濟權之行使無涉,則被告何以將相信政府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合法之○○遽行排除?並以原告83年未請求救濟為由否准其請求至警大受訓之申請?莫非被告83年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果然違法?否則焉能以當時是否提起救濟為區分能否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之標準?換言之,被告欲以「提起訴願救濟與否」作為准否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之裁量基準,除非承認83年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違法,否則83年免予訓練之行政處分既然合法,原告亦認其合法,自無對其提起訴願救濟之必要,而此時被告焉能以83年原告相信被告之行政處分合法致未能提起訴願救濟歸責原告?並以此為由否認原告亦有請求至警大受訓之權,此昨是今非之論述非違反誠信原則者何?㈧按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所謂「訓練」,除指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訓練外,亦應包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在內。又本件被告准許楊勝宏等人請求至警大受訓之申請,依據憲法之平等原則,已足以證明原告亦有請求至警大受訓之權利。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沒有請求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權利,卻未說明楊勝宏等人何以有請求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權利?復未說明其為此差別待遇之理由,遽而否准原告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請求,故原處分顯然違法。被告獨准許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遽行排除「警專畢業」後,已取得警員身分,嗣經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人,否認其等有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權利,其厚此薄彼,顯然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綜上,本件被告准許楊勝宏等人請求至警大受訓之申請,依據憲法平等原則,原告亦有請求至警大受訓之權利。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99年4月29日函,作成准許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指陳內政部准許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
人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卻否准原告相同之請求,係違反平等原則一節:
1.按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效力雖及於該行政處分相對人,惟仍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該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至未提起訴願者,自非該訴願決定效力所及,要屬當然。
2.考試院為通盤解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警大受訓訴願案,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日邀集內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參加人、內政部消防署、警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選部、銓敘部及被告等相關機關召開2次研商會議,就4項議題達成具體共識。參加人爰依考試院相關訴願決定及上開會議決議,規劃安排具提起訴願救濟權利之訴願人至警大接受特別訓練在案。
3.原告係警專畢業(按即完成警察專業訓練),自80年擔任○○後,復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錄取,依警察特考訓練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渠等當時如不服內政部免除警察教育機關9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既已免除警察教育機關9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自無理由於8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
㈡有關原告 陳述同 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
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者,與於之前未提起訴願,亦未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者相較,在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將產生實質差異一節:
1.原告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警察特考訓練辦法完成83年警察特考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依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為現職○○人員,依法均屬有據,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爭點已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非被告主管權責,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顯無理由。
2.又按警察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爰其任官資格與職務派任(按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內政部(警政署),並非經訓練合格者均能全數派任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原告所稱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對渠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所影響者,僅係期待利益,並非實體上之權利,亦即對於原告實體權利並無任何損害。
3.再依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已完成之83年警察特考及格資格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人員,爰無從適用該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規定。
㈢有關原告質疑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之請求權基礎一
節;依參加人99年5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87744號函說明三略以,警大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自99年起至102年止規劃之特別訓練班,其訓練屬性係屬「依訴願決定而為之特別訓練」;復依內政部99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900911511號函說明三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本案安排未具警察養成教育之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因該訓練非屬上開所稱『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且該等人員均已完成考試程序,亦非『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範疇,…。」,是上揭「特別訓練」既非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補訓或重新訓練,爰非屬被告職掌事項,被告自無需亦無法令依據委託他機關辦理。爰是項訓練核係內政部(警大)依權責所為,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已完成83年警察特考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
分發任用○○在案,且被告係於85年6月1日成立,並非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本件原告再申請至警大受訓,核非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㈠原告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訴訟要件:
1.內政部99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0990089168號函之內容,僅說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情形及其陞遷管道,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2.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係指人民對其所申請之案件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且因行政機關拒絕作成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損害;然原告請求參加人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且被告及參加人亦無作成安排原告赴警大受訓之作為義務;亦即,本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綜上,原告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亦即無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自始不合法。另按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已完成8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人員,已無從適用該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㈡原告未於警察特考乙等及格經 銓敘部銓敘 審定後提起訴願,
已逾訴願期間,自不得請求比照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將其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
1.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其應著重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尚未實現其內容前,發生事實變更,故為調整與合法性不一致之情形並保障人民權益,乃容許得重新進行。因此,相對人是否可以要求程序重新進行,其重點應在於該處分之規制目的或內容是否已經實現(至就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來說,有可能因事後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而導致其規制內容與已變更後之事實或法律不符,發生違法之情形。但由於此種行政處分在作成之時點仍屬合法,故行政機關若欲廢棄該處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以下有關廢棄之規定);同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則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鑒於原告已完成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銓敘合格實授○○官職務在案,且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楊勝宏等18人訴願案)係發生於上開83年警察特考及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後,亦不生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審酌之情事,自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之適用。
2.按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效力雖及於該行政處分相對人,惟仍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該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至未提訴願者,自非該訴願決定效力所及,要屬當然。原告已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在8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考試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
3.考試院為通盤解決上述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所衍生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問題,特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警察特考考試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並決議:提起訴願之人員及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之人員,均安排至警大接受訓練,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至經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現職員警,仍請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按考試院此一決議,係考量當事人提起訴願之時間點不同,而呈現不同結果,由於原告或其他現職員警於當初錄取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時,對於參加人安排之訓練地點並無異議,甚或申請免除教育訓練者,且均依各該年度之訓練計畫規定已完成考試程序,相較於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之楊勝宏等人係於教育訓練期間,對於訓練地點有異議而提起訴願之情況,迥然不同,故參加人依該訴願決定將楊勝宏等人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餘現職○○未比照安排至警大受訓,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並未違背法令。
㈢原告無權請求至警大特別訓練班受訓,且參加人並無差別待
遇處理同為未具警大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及格人員:
1.考試院98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補行安排訴願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參加人爰依該訴願決定協調警大並規劃99年至102年開設「特別訓練班」,安排94年至96年提起上述訴願並經考試院訴願決定及97年至99年尚具訴願救濟權利之人員至警大受訓,參訓對象並不及於其他已喪失訴願救濟權利者,原告因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在案且未提起救濟,自無理由以考試訓練未滿足再請求至該訓練班受訓。另該訓練班係參加人依上述考試院訴願決定而特別辦理之班期,並非應楊勝宏等人之請求而主動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原告指陳參加人准予楊勝宏等人及尚具訴願救濟權利之人員至警大受訓,而否准其餘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至警大受訓,有違差別待遇及逾越行政裁量權,洵屬有誤。
2.內政部依以上訴願決定及考試院98年12月1日會議決議,業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2.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由於警大特別訓練班之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除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亦符合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均派任警正警員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差別待遇。
㈣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且具警專
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或將未具警察學校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警察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僅保障其官等,職務安排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依警察條例規定,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僅保障其官等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規定須一律分發擔任警正四階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用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且具警專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或將未具警察學校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俟其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均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並無違法。
㈤國家設置警大、警專以培育警官與基層警察人員,因培植對象不同而合理差別規定任官資格,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1.鑒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須具專業技能與學識,故警察教育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之,並規定警大、警專辦理警察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以培育適格之警察人員,爰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需與教育訓練相結合。另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104期院會紀錄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修正案及原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位載明,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警察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為限,並在遴用前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培育之。…。現行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置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教育期間不同(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2年至4年,省﹝市﹞警察學校辦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1年至3年)。故而合理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警界限。」。
2.國家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特設置警大及警專以培育警察人員,故自該二校成立之始,因培植對象之不同,且為維持官、警二校養成教育制度,凡自警官學校(現為警大)畢業者均派任巡官職務,自警察學校(現為警專)畢業者均派任警員職務,而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且具警專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派任警員;至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生,依當時之警察特考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爰將該等人員安排至警察學校(警專)受訓,並派任警員。
3.另按86年5月22日以前,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四階至警佐二階,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依86年5月21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3條第1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敘: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爰
86年5月22日以前之警員,復經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及格,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其警員職務雖無異動,惟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款規定,其核敘俸給支領警佐一階(原支警佐二階),俸給因此實質增加,考量基層警員之權益,每年大量放寬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約1,500至2,500名。嗣考試院於86年7月22日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480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00年0月00日生效),警員職務等階修正為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惟警正四階警員總數,不得逾全國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員額二分之一),巡官職務等階修正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又86年5月21日修正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3條第3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是以,86年5月23日以後,如擬派任巡官職務,仍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基於行政一致性,爰現職警員考上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者,亦均免除教育訓練且派警正四階警員,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生,仍安排至警察學校(警專)受訓,並派任警正四階警員;另因應警正四階警員有其員額限制,87年起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爰配合予以調降。
4.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基層員警目前約有8,21
8人,由於歷年(99年以前)警察特考之考試方式與應考資格並無太大差異,且依當時之警察特考訓練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規定三等考試之訓練地點;再者,警大容訓量及警察機關巡官職務缺額有限,爰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具警專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或將未具警察學校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並未違背法令。本件參加人基於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符合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然原告未查整體警察教育與人事制度之設計,以及時空背景不同,逕以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之個案決定,主觀以平等原則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行政院訴願卷第35至37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主張依平等權請求被告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2.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84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給。」。
3.82年7月24日修正發布(85年6月3日修正發布前)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第10條規定:「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但應行訓練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應俟訓練期滿後報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頒發。」。
4.80年1月7日修正發布(86年7月26日廢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第5條規定:「應訓練人員經訓練及分發臺閩地區各訓練機關實習6個月期滿後,由內政部彙轉考選部核定合格者,呈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正式派用。」、第6條第1、2項規定:「民國74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自民國
75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9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應行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前往指定警察教育機關報到,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訓練者,除應徵召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日起算,延長一期為限,逾期不予訓練。」。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原告所應之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經考
試錄取者,尚不得謂考試已及格,得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而必須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9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此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惟依上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而得以正式分發派用。
㈢又司法院曾於86年6月6日對於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作成釋字第429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自上開解釋意旨,除可得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外,亦同時可得知,上開解釋非不容許法令另有規定得以抵免實務訓練。
㈣查原告係警專行政警察科8期(78年11月至80年6月二專)
畢業,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於83年12月9日榜試及格後,旋於84年5月25日獲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頒發考試及格證書,此分別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卷(行政院訴願卷)可參。是原告就其所應之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已依相關法令筆試及格、免予訓練並獲頒發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原告既不爭執其依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而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且其免予訓練係依前開法令而獲免除,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無就其所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請求辦理考試程序一環之訓練機關即被告准其重新訓練,甚或請求至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訓練。
㈤又原告主張因考試院對於楊勝宏等人作成98考臺訴決字第14
3號訴願決定,致其平等權受侵害,故得比照請求赴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礎。準此,平等原則僅係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是仍不可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已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尚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並於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及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之問題。查原告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依法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侵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況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上開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楊勝宏等,係於接獲調訓處分時,即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與本案原告係依規定免訓即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兩者案情仍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為不同處理,尚與平等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平等權受侵害,洵非可採。
㈥至於參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就公務人員如何任
用與升遷(例如是否派任巡官職務),則受公務人員任用與升遷等法規之規範,已非屬公務人員考試之爭議,苟機關有違法處置,自應於受到侵害時提起救濟,尚非本件訴訟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經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錄取,因係警專畢業生,依當時警察特考訓練辦法規定免予訓練,業經分發任用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已無訓練程序未完成而得請求之情形,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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