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育民
黃育仁 相對人 斐泰 國際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本院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執行標的現場履勘時,尚有使用執行標的之事實;且相對人未於同年6月10日前向本院陳報搬遷,依本院100年4月21日所核發之北院木100司執木第17749號執行命令內文說明二可知,相對人於同年4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仍使用執行標的,而非相對人稱收受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後已搬遷。此外,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包括抗告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抗告人得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求償支付強制執行費用,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
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5,957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1年2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雖相對人嗣以其等收受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後即已搬遷,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之租金,以及管理費、水電費等均屬無據為由,於101年6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然揆諸前揭規範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業已終結,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實益,自不得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㈡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尚未遷
讓執行標的,而應按日連帶給付予抗告人3,667元;且抗告人依法亦得請求相對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故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俱屬實體上事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誤命相對人供擔保55,0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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