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張志新
被   告  許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順東
一街口時,自後追撞因前方紅燈塞車而煞車暫停之訴外人劉
宏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
撞於該處因前方紅燈塞車而停等之訴外人 劉亨傑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計程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6,200元(工資5,550元、零件3,350元、烤漆7,300元
),且原告因此請假3天,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以上合計
22,200元,原告僅請求2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是從後面追撞3輛車,原告是第1台,伊有跟第
2、3台談妥賠償事宜,當時僅原告並未出面與伊協調,現在
才向伊請求,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
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
其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
後方追撞因前方紅燈塞車而煞車暫停之訴外人 劉宏明 所駕駛
之車號「7855-NC」號自用小客車,致該「7855-NC」號自小
客車又往前推撞於該處因前方紅燈塞車而暫停之訴外人劉亨
傑所駕駛之車號「038-7F」號計程車,致「038-7F」號計程
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被
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且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
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
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
之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6,200元(工資5,550元、零
件3,350元、烤漆7,3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
係於8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事故發生時間
103年9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35元(計
算式:3350×0.1=335)。另工資5,550元及烤漆7,300元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185元(
計算式:335+5550+7300=13185)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3天,受有工資損失6,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請假及薪資之證明,且原告亦未主
張並舉證其請假3天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