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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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任新安
被 告 李銘堅
訴訟代理人 梁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車輛修理費由13,8
00元變更為13,027元,即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27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三民路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臺
中市○○路○段○○號前時,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該計程車因而受有損害,
當時正值原告由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之際,原告已
回頭確認來車無虞後,始開啟車門,故本件之肇事責任應在
被告,原告因支出修復費用13,027元,受有營業損失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元(13,027+8,00
0=21,027)。
三、被告抗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原告未讓被告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3年9月23日上
午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發生碰撞,已據
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3,027元、營
業損失8,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因騎車不慎,撞及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有
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
為義務主體,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
認原告非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存在,仍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
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
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營業
小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027元、受有營業損失8,00
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惟查:
1.前開營業小客車登記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下稱榮民計程車行)所有,被告與榮民計程車行為靠行
關係,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係為達營業之目的,而將上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
榮民計程車行所有,並使用榮民計程車行營業牌照營業,
原告與榮民計程車行間就前揭營業小客車已成立信託行為
,其形式上所有權人即為榮民計程車行,而非原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基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其以上開營
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
,027元,難謂有據。
2.又原告平時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營業,該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需要3日之維修時間,原告無法駕駛以營業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屬信實。再證人即榮民計程車行之員工李
福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在事故前
之平均每日收入為何?)我並不是明確知道,但我知道原
告有接旅遊,而且原告的車是新車,去年才出廠,據我的
經驗,如果計程車司機...是新車有接旅遊即上網接受自
由行客人的生意,每日包車收取的費用約4,000到5,000元
,扣除油錢約3,000到4,000元。」等語綦詳,足見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因修理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而無法營業3日
之損失8,000元,並未逾越其通常3日營業所得9,000元(
3,000×3=9,000)之範圍,核屬有理妥適。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與有過失,蓋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錄影畫面後,
雖得悉原告當時曾回頭確認來車,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有卷附勘驗結果、錄影光碟在卷可佐,然原告開啟車門前
既已回頭觀看、知悉被告騎乘機車前來,理應依前開交通
法規之規範,禮讓騎乘其他車輛之被告先行,原告未遵循
上開規範而仍執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終與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告因本件車禍應給付
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000元(8,000×50%=4,000),原告
所為營業損失之請求,於逾4,000元之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開營業小客車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為榮民計程車
行,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000元之部分,核
屬無據,應准許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缺
乏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