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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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王士銘 律師即 李易哲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五國庫代扣併案執
行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次序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易哲受分
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持本院89年執七字第65
1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證人即債務人 賴素禎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及
其上建號37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之18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948號受理在案,因
原告對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1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
序5國庫代扣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次序8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易哲受分配金額600,000元,有所爭執
而不同意,並於103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日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
原告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證人賴素禎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948號受理
在案,日前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已
於103年9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0月2日實施分配
,然原告對於該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易哲之抵押
債權存在及數額有所爭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時,
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李易哲為系
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於95年2月22日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推論其債權及抵押權應
已消滅不存在,其擔保設定之原因及借貸款項真實性不明,
於執行期間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書類及借款約據行使其
應有之權利,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發生
,若曾存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凡涉此抵押債權存在
與否及其數額多寡,在在均影響原告於分配表受償之權益,
若被告主張尚有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
三)原告認為應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苟被
告無法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則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9月11日作成分配表,即不應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權利價值600,000元列入分配,故該分配表所列次序5國
庫代扣併案執行費4,800元,及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易
哲受分配金額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9月11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5國庫代扣併案
執行費4,800元,及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易哲受分配金
額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李易哲死亡之後,經法院選任為李易哲
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當面與李易哲就本件債權相關文件進行
交接,恐難提出相關文件,故請求傳訊證人賴素禎,用以證
明被告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言
,其債權額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
以不逾最高限額為準,此與一般抵押權為現存一定數額之
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賴素禎於89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及其上
建號37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
18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李易哲設定權
利存續期限自89年12月26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89年12月29日登記完畢等情,固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4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948號執行影卷可資佐證,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指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在決算前並
不確定,與一般抵押權為現存一定數額之債權為擔保者有
所不同,而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則被告辯稱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賴素禎,用以證明其債權存在,然本
院依據被告所陳報證人賴素禎之戶籍地址,向證人賴素禎
寄送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通知書,經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然無法通知證
人賴素禎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辯稱債權存在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
前情,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證人賴素禎提供系爭不
動產為李易哲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足堪認定。
(四)綜上以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存在,
被告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59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1日製
作分配表記載次序5國庫代扣併案執行費4,800元,及次序
8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易哲受分配金額600,000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