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彥甫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03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
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94年1月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3,85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415元,
共71,265元未清償(計算式:63850+7415=71265)。是
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265元,及
其中63,850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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