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7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梅英
         吳宇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3,150元,此項通知已於104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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