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張簡明蒼 即威衡家具企業社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與 黃郁芬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陸拾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2月10日變更為蔡明忠,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執有被告及訴外人黃郁芬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67100號裁定准於強制執行在案云
云;惟查,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就系爭票據
是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黃郁芬於93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94年5月17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詎原告至94年10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00,630元,
被告自得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以執有被告及訴外人黃郁芬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93年12月21日、到期日94年5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
67100號裁定「相對人(即原告及黃郁芬)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五、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
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93年12月21日,邀同
黃郁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至今尚積欠本
金700,63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
書、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亦自承約書上簽名之真正,
及貸款尚未還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被告執有原告與
黃郁芬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被告辯稱此
係上開借款時,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語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其上簽名之真正,自堪信被告
之抗辯為可採。
六、查系爭本票上利息之約定為「按借款時,貴行所定基準利率
加碼年率10.52%為約定利率,目前利率為%,按月計付,
如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
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亦以「請准裁定
將相對人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貳萬柒仟柒佰零伍
元整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所定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聲請人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隨同
機動調整計付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為聲明,聲請裁定准
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67100號本票裁定卷可按
。再依卷附簽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中短基透支型貸款契
約,其第3條關於利息之約定為「自借款日起按年率13.9%
以機動利率計付。如貴行調整台幣基準利時,願自調整日起
改按貴行新定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10.52%後之利率計付利
息。」,顯見系爭本票關於利率之約定,與其原因關係之貸
款契約相同,原告係就貸款本金150萬元簽發同額之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既為
真正,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惟原因關係之貸款本金餘額僅
餘700,63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超過700,630元之部分
,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七、綜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
借款150萬元而簽發,而150萬元之借款,原告迄今尚積欠本
金700,630元,系爭本票超逾700,630元之部分,已因清償
而消滅。惟被告仍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金額
超過700,630元之部分,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與黃郁芬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
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其中
金額超過700,63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