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於民國94年08月23日經
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罰金30,000元,嗣於94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不知悛悔仍為本件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