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Mic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借據暨約
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
465元未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16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4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48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並非惡意違約,
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償還欠款,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並盼鈞院促成調解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結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原告即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明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本諸兩造自由意志所約定,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況原告於本件請求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已低於原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是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