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64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8年4月25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56%機動計算,並同意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極識寶公司於97年6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極識寶公司得於97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之期間,於5,0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之額度內,得隨時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之,嗣被告極識寶公司於97年9月4日出具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9月4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81%機動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息,客票兌現沖償。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極識寶公司就本件借款,分別僅繳款至97年11月25日及97年11月13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極識寶公司申貸前開款項時之審核批示條件之ㄧ,包括須取得國內遠期信用狀及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移送信保專案保證,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書面通知此案須於保證函發文日3個月內核准授信並動用,否則自動失效,原告有將此情以核貸通知書送達被告極識寶公司簽收在案,故被告極識寶公司於97年8月後再申請開立國內外信用狀已超過前開期限,原告自不須同意其申請,且被告前已借得款項既未遵期清償,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付清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借款係與原告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簽約,斯時契約文件資料均由寶華商業銀行收走,而該契約關係由原告承受後,原告卻擅自變更原約定內容,自97年8月後即以被告未能提供擔保品為由,不再讓被告繼續使用約定之信用狀及票貼之額度,導致被告極識寶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才無法按約清償,致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借據、放款借據、約定書、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核貸通知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向原告之寶華商業銀行借款,經原告承受該借款契約關係後,迄今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數額之借款等事實,其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姑不論觀諸兩造所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通用條款第3條中,已有約定就各單項額度兩造可另為特別約定,而依原告所提出授信案件審核表暨批示單、曾經被告極識寶公司簽收之核貸通知書等影本上,均有記載開狀時尚須徵提擔保品等內容,被告所辯稱原告有片面變更何約定內容一事,並未見被告為具體說明,且縱使如被告所述在原告承受該契約關係後,有不讓被告繼續動用約定借款額度並致被告極識寶公司發生營運困難等情屬實,依其等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極識寶公司於借款後之還款來源,並無約定係專以後續其得繼續向原告申貸之借款為清償,被告極識寶公司就所借得款項之清償事宜,仍應以自己所有資力、財產為擔保,實難以此解免被告極識寶公司應於約定期限為清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是原告依前述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積欠之款項,應為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