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竊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同欄第4行關於「並隨即於將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補充更正為「並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證人廖維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6年度偵字第2963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3現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桌上,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X2300-15G29N00151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即於將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代價,典當於臺中市○○路○○○號「永濟當舖」。嗣經丙○○發覺並詢問乙○○,乙○○坦承其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外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永濟當鋪當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贓物相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