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鈞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3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書影本附卷,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被告范鈞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琦方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珍珠芭樂1袋、統一木瓜牛乳1瓶、黃金泡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陳琦方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