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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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祥係告訴人 呂建雄 所開設之「冠勛人力派遣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冠勛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呂建雄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被告王榮祥租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突搬離租屋處失去聯繫,並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呂建雄屢次嘗試聯繫被告王榮祥,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汽機車失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呂建雄所開設之冠勛公司之員工,並以每月租金1,5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呂建雄租用本案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我不做了,他就要我房子不要住了,因為房子是他幫我租的,而我當時離開套房時,有把套房、機車之鑰匙放在套房桌子上,並依照告訴人指示把車子停在套房後面巷子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榮祥係告訴人呂建雄所開設之冠勛公司之員工,並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5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呂建雄租用本案機車,嗣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即未前往冠勛公司上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證)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而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即未前往冠勛公司上班,搬離租屋處而失去聯繫,且迄未歸還本案機車乙節,雖迭據證人呂建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本案機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然:
⒈徵之以證人呂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發現
被告沒來上班,我就去被告租屋處察看,請房東陪同我,一起去被告租屋處,然後把門打開,看到裡面都搬空了,剛開始房東開門時我們沒找到本案機車鑰匙,但事隔差不多1、2個月之後,房東為了要清理裡面的東西,找到1支鑰匙,剛好有一天我從那邊經過碰到房東,房東叫我過去,房東說你看看這支鑰匙是不是你的,結果我一看就是那支機車鑰匙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是由證人呂建雄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機車鑰匙留置在套房內乙情,並非子虛。而若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故意,又何需將本案機車之鑰匙特意留在租屋處內?因此被告是否具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非無疑問。⒉又證人呂建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房東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
在租屋處內找到鑰匙,這支鑰匙確實是我的機車鑰匙,而我雖然有拿到鑰匙,但是我也不知道該去哪裡找機車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然稽之以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被告租屋處去察看時,看完之後我就發現被告跑了,就跟房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證人呂建雄與房東一同前往套房察看被告行蹤時,當下並未立即於租屋處附近搜尋本案機車之停放處。而本案機車雖於107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始經警員發現本案機車遭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路邊而尋獲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2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67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尋獲地點雖與被告租屋處相隔一段距離,然不排除本案機車係由他人竊取後隨意棄置在該地點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機車確係遭被告所侵占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本案機車嗣後去向不明,即逕認本案機車係被告所侵占而以侵占罪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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