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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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未警惕。其於96年4月1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1分許期間某時,因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自家人飲食店」,騎乘牌號M5B-591號機車離去,旋於96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金城街口,為警查獲,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份在卷足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命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嫌疑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等情況,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0。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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