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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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共同犯強制罪,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丙○○、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原名 蔡源平 )、丁○○等人均係受僱於富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並一同在富有公司所有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北巷之工地內進行整地工作。乙○○則係新生北巷之當地居民,為保存重劃區施工前後之地貌變化,遂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前揭工地,並以攝影機拍攝工地整地情形。於攝影中途,適為甲○○、丙○○等人所發現,渠等遂立即趨前欲盤問乙○○,乙○○見狀乃迅速與戊○○駕車離開現場。詎甲○○竟與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與「阿霖」騎乘機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追趕攔阻乙○○2人。嗣於當日下午3時28分02秒許,丙○○、「阿霖」及丁○○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乘乙○○駕車在五權西路第三車道暫停等候交通號誌轉變之際,丙○○、綽號「阿霖」乃進入車道,先站在乙○○所駕駛車輛旁邊,隨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前進而前進,繼之丙○○與「阿霖」則站在車子之前方,而丁○○則駕駛上開汽車在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阻擋乙○○所駕之自小客車之通行,丙○○並以手拍打車窗要求乙○○交出攝影機,乙○○見狀,遂立即鎖上車門,並撥打110報案,請員警立即趕至現場處理。然隨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抵達現場,且亦趨前拍打乙○○車窗,要求乙○○須交出攝影機,渠等即以前開有形力之強暴手段,妨害乙○○及戊○○使用道路之通行權,嗣巡邏員警抵達現場後,乙○○方得駕駛汽車離去。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當初是因為林先生躲在我們工地的角落,之前我們工地有被破壞,我們才叫一個人前去問他有什麼事,還沒走到那邊他就開車跑了,並沒有拍打他窗戶叫他把攝影機拿出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們沒有要他交出攝影機,我們詢問他在拍攝什麼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是有人追出去了,甲○○叫我去把他們叫回來,因為跑到外面就不屬於我們工地了,檢察官起訴跟事實不一樣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警察所提供之98年3月28日15時28分2秒至同日15時39分13秒之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影像之照片顯示證人乙○○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係行駛於五權西路上第三車道上,於99年3月28日15時28分02秒出現在該路口等待號誌燈,於同分3秒時一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丙○○)出現在證人乙○○所駕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側,於同時5秒被告丙○○碰觸該白色自小客車,並隨車輛之移動而移動,於同分43秒被告丙○○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前面,於同分46秒出現一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綽號阿霖)站在自小客車前方,於同時29分8秒,五權西路方向之號誌變為綠燈,車輛均欲起步行駛,該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綽號阿霖)仍站在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於同分11秒被告丙○○再度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另該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綽號阿霖)則離去,被告丙○○仍站在該白色自小客車之前方阻擋其行駛,其他車輛則正常行駛,直至同時31分55秒被告丙○○始離去,證人乙○○則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迴轉離開,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勘驗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11400號偵查卷第15頁、98年偵續字第282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及本院卷第70頁)及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上開偵續字第282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存卷足憑,而該白色衣服之男子確係被告丙○○,深色衣服之男子為綽號「阿霖」之男子,此為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核對翻拍照片,足認被告丙○○攔阻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後,即趨前拍打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並與另一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男子,站在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前阻止告訴人乙○○及證人戊○○離去,依照上開路口燈號變換之頻率,顯示告訴人乙○○遭被告丙○○、綽號「阿霖」攔阻後,經歷號誌變換一次循環結束後,被告丙○○及綽號「阿霖」持續阻止告訴人乙○○離去,且檢視上開號誌循環過程,亦可見一旁之行進車輛見告訴人乙○○之前方車道淨空,遂變換車道繞道通行而過。足見被告丙○○、綽號「阿霖」之攔阻行為,確實已妨害告訴人乙○○、證人戊○○之通行自由至為明確。
(四)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確實有擋人,擋那麼久是要等工頭甲○○過來,因為是甲○○叫我們過去詢問乙○○的,他叫我們要問出結果,伊是工人,必需要聽工頭的話,丁○○也一樣將車擋在旁邊,他也是在等甲○○到場(見上開偵續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第116頁、第117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當時伊在工地(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北巷巷內)整地,因有員工跟伊說那裏有人在照相,伊就叫人走過去問他說有什麼事嗎?結果我們員工還沒到他就開車離開,因為之前我們工地有東西不見,還有機械遭破壞,伊懷疑他是不是要來竊取或破壞我們的東西,後來伊又叫人騎機車去追他,看他到底有什麼事情,後來伊看他們久久未歸,又叫丁○○駕駛白色吉普車(3070-WE)前往看看,結果他們由環中路回工地,伊想為什麼他們都去那麼久還沒回來,所以伊就自己駕駛貨車(0802-PT)前往看看,就看到車子停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所以伊就車子停在路邊,過去敲打他車窗問到底是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伊到場的時候,乙○○車子停在路邊,當時伊是請伊員工他們去看看乙○○有什麼事,因為當時伊的機械都有不見及遭破壞的事情,伊看到乙○○他們拿攝影機在拍照,所以伊就要去問他有什麼事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82號偵查卷第117頁)。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於98年3月28日當天駕駛車號0000-00汽車到現場,伊到達現場時,丙○○已經在五權西路的路中間了,本來伊是停在乙○○的車子後,之後伊就超過乙○○的車子,將車子停在旁邊賣蝦子的攤位前,然後下車叫丙○○先回公司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第112頁、第113頁),是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被告丙○○確有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擋住告訴人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前進,而被告丙○○前去擋住告訴人乙○○駕車之去路,是受被告甲○○之指示,被告丁○○亦有駕車在告訴人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後面及旁邊,對告訴人乙○○所駕汽車之行進及後退仍有一定之妨礙,是對本件強制犯行,本院認被告甲○○、丁○○與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否認有犯強制罪之犯行,為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綽號「阿霖」2人於攔阻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站立在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前方、旁邊,阻止告訴人乙○○駕車前進,並持續拍打車窗,而被告丁○○則駕車停在告訴人乙○○之後方,均係以上開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使用道路之通行權,自已達強制程度甚明,而被告甲○○是指示被告丙○○、綽號「阿霖」之男子及被告丁○○前往追逐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是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丙○○、丁○○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1強暴行為同時妨害乙○○及戊○○使用道路之通行權,而同時觸犯上揭多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6至8頁)、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丁○○係國中畢業;被告丙○○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5、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載),以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乙○○可能是竊取或破壞其工地機械,未及深思,報由具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處理,即擅自妨害告訴人乙○○駕車行進之權利行使,惟妨害之時間非長,再參諸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而被告丁○○、丙○○是受被告甲○○指示而為本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