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3人為阻止告訴人之車輛行進,擋在告訴人車前,並有拍打告訴人車窗之舉,造成告訴人恐慌,手段惡劣,而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對被告甲○○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丙○○、丁○○各判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丁○○共同犯強制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為:「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6至8頁)、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丁○○係國中畢業;被告丙○○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5、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載),以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乙○○可能是竊取或破壞其工地機械,未及深思,報由具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處理,即擅自妨害告訴人乙○○駕車行進之權利行使,惟妨害之時間非長,再參諸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而被告丁○○、丙○○是受被告甲○○指示而為本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爭辯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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