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2號上訴人大陽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系爭申報進口越南產製SALTEDBAMBOOSPROUTS乙批(進口報單第BD/94/U060/0040號)貨物,經查證並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來貨產地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越南不符,來貨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
0.90.20-9號,輸入規定「BO1、FO1、MP1」,經核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5-5頁規定准許輸入之貨物,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顯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款新臺幣929,589元,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泛謂判決不公,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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