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黃進登
林金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 何木欽
何清新 何吉雄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嵩秋 被告 何俊明
何俊雄 何俊弘 何惠碧 何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台中市南屯區新庄子福德祠(以下
簡稱新庄子福德祠)之信徒之一,依「新庄子福德祠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本祠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須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使生效之,否則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日據時期以來,坐落台中市○○區○○○段67、77、77-1地號土地原屬新庄子福德祠所有,訴外人 何旺 為管理人,光復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均由當時管理人申報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訴外人何旺為管理人而申請登記,經依法公告二個月期滿確定所有權,卻因當時地政事務所疏忽而錯誤登載訴外人何旺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上開土地所有權仍屬新庄子福德祠所有。因其中同段67地號土地一直作為寺廟使用,故於45年12月11日訴外人何旺申請將之更正登記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其中同段77-1地號因為分割而新增地號為77-1及77-4地號兩筆,於42年5月31日依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同段77-1地號土地放領予佃農即訴外人 何啟通 ;其餘同段77、77-4地號仍錯誤登載為訴外人何旺所有。於73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67、77、77-1、77-4地號分別編定○○○區○○段
506、566、563、562地號。嗣訴外人何旺於54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明知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訴外人何旺只是管理人而已,並非所有權人,故遲延於24年後之78年9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復於95年9月6日將該2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8,000元出賣予訴外人 張淑媚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2,156,220元據為己有。
㈡查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此財
產為全體信徒所公同共有,雖登記機關於第一次登記時,誤載為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何旺私人所有,惟訴外人何旺尚不得依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以繼承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亦仍不能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而應將該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新庄子福德祠,以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惟被告卻利用上開土地登記錯誤之機會,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媚,造成新庄子福德祠喪失該2筆土地所有權,當然受有損害。而被告非屬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出賣該2筆土地及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卻將該2筆土地讓售及取得訴外人張淑媚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2,159,22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又該2筆土地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亦為全體信徒所公同共
有,原告2人為新庄子福德祠之信徒,即屬該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取之不當利益。惟倘若本院認為全體信徒應一同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則備位追加全體信徒為共同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限期命新庄子福德祠除原告2人以外之全體信徒等50人追加為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目前新庄子福德祠之管理人係被告之親戚,該管理人因為
人情困擾,迄今沒有辦法處理該2筆土地的問題,原告2人乃自行提起本件訴訟。
⒉形式上新庄子福德祠雖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惟
實質上新庄子福德祠是全體信徒之組合,法律上並未排除可以公同共有形式來起訴。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原告2人為本件請求。如鈞院認為先位主張不合法,則備位主張由全體信徒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2人都有去詢問其他信徒是否願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信徒同意共同起訴,有部分不願意,但尚未全部徵詢完畢,故仍無法陳報。
⒊如果本院院認為本件程序上有不合法的情形,就不須去深究訴外人何旺繼承人繼承之問題。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5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惟依新庄子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
本會為促進新庄子居民之敦親睦鄰,和諧團結,奉祀三府王爺、天上聖母等諸神,並祈求國泰民安,發揚固有道德及文化為目的云云,顯見新庄子福德祠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促進居民之敦親睦鄰,和諧團結,以會員為重心之人合組織,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神明會實無獨立人格,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體,以該多數人所結合之總體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即屬公同共有關係。
⒉系爭新庄子段77-1地號,自35年6月29日起即登記為被告
之先祖何旺名義。果原告主張係新庄子福德祠所有,在未訴請塗銷錯誤登記以前,自難認新庄子福德祠係所有權人。微論原告並非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其並非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係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訴請被告應將本利給付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其訴之聲明已與民法第821條規定有違,其未由信徒全體起訴,而僅由其信徒之一之原告二人起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
⒊再依原告所提新庄子福德祠96年度信徒大會資料,其組織
章程第5條,其信徒可以自由加入,亦可自由退出,另依第7條信徒大會固有其職權,然並未規定其得對外代表該祠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復於第14條規定該祠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會及財產之當然管理人。
㈡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原77-1地號土地,自35年6月29日即登記為訴外人何旺所有。於訴外人何旺死亡後,被告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取得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苟原告主張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辦理。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何旺所有係登記錯誤,新庄子福德祠既未以書面聲請該管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或向該登記機關請求賠償或訴請賠償,竟由其僅會員之一之原告2人訴請被告返還出賣該2筆土地所得價金,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至訴外人何旺有6名子女,其家族女人都拋棄繼承,故目前
訴外人何旺現存的繼承人只有被告及 何俊修 ,共計10人。另訴外人何旺之子 何嵩嶽 之繼承人為被告何惠碧、何俊明、何俊弘、何俊昇等4人,而其人就何嵩嶽之遺產係為協議分割,印象中被告何惠碧並未繼承該2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旺原為新庄子福德祠之管理人。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67、77、77-1地號土地,自日據
時期以來,原屬新庄子福德祠所有,訴外人何旺為管理人。光復後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載訴外人何旺為所有權人。上開三筆土地變動情形如下:
⒈上開67地號於45年12月11日經訴外人何旺申請更正登記為
新庄子福德祠所有;後於73年地籍圖重測後經編定○○○區○○段○○○○號,現仍登記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⒉上開77-1地號因為分割而新增地號為77-1及77-4地號兩筆
,其中於42年5月31日依耕者有其田政策,將上開77-1地號放領予佃農即訴外人何啟通所有。
⒊其餘上開77、77-4地號於73年地籍圖重測後經分別編定○○○區○○段566、562地號,仍登記為訴外人何旺所有。
嗣訴外人何旺於54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78年9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何嵩秋、何木欽、何俊雄、何清新、何吉雄及訴外人何俊修於95年9月6日將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以每坪18,000元,總價2,156,22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新庄子福德祠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如有,是否應由新庄子福
德祠提起本件訴訟?如由原告或全體信徒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被告出售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就所得款項有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予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原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於台灣光復後,錯誤登載為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旺所有,嗣於訴外人何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乃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2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媚,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收受該2筆土地價款2,156,220元,致新庄子福德祠喪失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目前新庄子福德祠之管理人係被告之親戚,該管理人因為人情困擾,迄今沒有辦法處理該2筆土地的問題,原告2人為新庄子福德祠之信徒之一,乃自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出賣該2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予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倘若本院認為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應一同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則備位追加全體信徒為共同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限期命新庄子福德祠除原告2人以外之全體信徒等50人追加為原告等語。可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新庄子福德祠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如有,是否應由新庄子福德祠提起本件訴訟?如由原告或全體信徒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參照)。復按「……一、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二、『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四、題示之寺廟,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標買不動產。五、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曰:『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在訴訟上否認寺廟為法人,則須注意及之」(司法院第一廳75年11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677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新庄子福德祠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2年12月1日核准辦理
寺廟登記;依其寺廟登記表所載,新庄子福德祠之現任負責人為主委 賴茂林 ,址設台中市南屯區新生南巷;該祠除有法物神碑1尊、神像2尊以外,尚有新生段505、505地號土地2筆等財產;另依其組織章程所載:「……第貳章目的及任務─第三條:本祠為促進新庄子居民之敦親睦鄰,和諧團結,奉祀地藏王副祀境內無主孤魂,祈求國泰民安,風調雨順、五穀豐登,發揚固有道德及文化為目的。……第參章組織及章程─……第十四條:本祠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及財產之當然管理人。……」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99年6月4日府民禮字第0990157140號函暨所附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新庄子福德祠96年度信徒大會資料(組織章程、信徒名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6-16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新庄子福德祠係設有管理人,亦有一定之名稱及廟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新生段566、562地號土地原為新庄子福德祠所有,於台灣光復後,錯誤登載為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旺所有,新庄子福德祠乃與訴外人何旺之繼承人就該2筆土地之權利有所爭議等語,據上說明,倘若新庄子福德祠確與訴外人何旺之繼承人就該2筆土地之權利有所爭議,自應由新庄子福德祠之現任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以新庄子福德祠為原告,對訴外人何旺之相關繼承人提起訴訟甚明。
㈡而新庄子福德祠既有當事人能力,原告2人固為新庄子福德
祠之信徒之一,然其等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予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顯於法不合。又原告備位追加全體信徒為共同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限期命新庄子福德祠除原告2人以外之全體信徒等50人追加為原告乙節,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新庄子福德祠全體信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