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52號聲明異議人王枝即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陳勝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⒈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⒉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送監執行。⒊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卷宗核對無訛。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勝三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嗣於96年間,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開第一案犯罪情狀為:「陳勝三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由市區道路,欲從該處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水尾附近農田工作,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騎車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及 李家棋 停放於路旁之大卡車,陳勝三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後,於同日晚上18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47g%(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5毫克)。」,有本院94年度沙交簡字第22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揭第二案犯罪情狀為:「陳勝三於96年3月31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頂湳里其耕作之農地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搭載其孫子返回住處。 嗣陳勝三 駕駛該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 潘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湯杏芬 ,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 趙傳恩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開路口等候號誌變換,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陳勝三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潘婉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婉君人車倒地受有門牙斷裂、左臉頰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湯杏芬於遭受撞擊後復衝撞趙傳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致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陳勝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勝三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有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357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
(四)受刑人本件犯罪情狀為:「陳勝三於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處飲用啤酒與金門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到 王思嘉 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勝三因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乃告查獲。」,有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
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執行卷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係以「1.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2.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由,命令受刑人應送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查,受刑人前揭第一案、第二案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有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檢察官且已經予受刑人2次易科罰金之機會,且近年來屢有因酒後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車發生具體危害情事,政府、媒體不斷廣為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詎受刑人竟不知悛悔警惕,猶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於前揭第二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即再為同類形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又肇事撞擊停於路邊之車輛,足見前揭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確實無法遏止受刑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自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一)受刑人已高齡72歲,身體及各項器官機能均有重大衰退狀況,復有高血壓、中重度心律不整等疾病,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即因身體健康狀況極差,血壓持續高達200多等情,未進入一般舍房而直接進入病舍中休養,至今仍持續於病舍中執行,是依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根本無法接受一般執行,令其入監執行不僅無法收矯正之效,更徒增監所照護困擾,且明顯危及其健康生命而顯不適法,執行顯有困難。(二)受刑人與聲請人之子女均已各自成家而未同住,僅受刑人與聲請人2位老人相依為命而相互扶持照顧,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僅造成受刑人身體狀況無法獲得穩定之控制,且使聲請人1人單獨生活,行動上無人照料之諸多不便,著實令聲請人悲傷擔憂云云。然查:
(一)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之拒收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聲請人與受刑人既有子女,則於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聲請人儘可與子女同住,獲得妥適之照料。且受刑人前已2次酒後駕車並均肇事,詎受刑人竟猶再為本件犯行且復肇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於身體狀況非佳情況下,竟猶飲酒,且酒後駕車肇事,所為亦顯對受刑人自己之身體及健康有不良影響,本院因認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當益能發揮矯正之效,亦難因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