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鴻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1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與 陳翠君 所騎乘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翠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鴻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目擊者 鄒佳佑 騎乘機車上前追趕攔下,並偕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鴻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鴻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經證人鄒佳佑告知才知道發生車禍,伊開的是電信工程車,車上吊掛許多工具,會在行進間發出聲響,且當時在聽音樂,因此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經查:
(一)酒後駕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13、15至16頁);又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觀察,認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多話、無法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數字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復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均足徵其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翠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從伊左後方來,右轉時右後車輪上方與伊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機車就直接滑出去而左側著地,擦撞時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響,是伊機車滑行倒地時碰撞聲較大,伊也有慘叫,之後的情形伊就沒有注意了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4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及證人鄒佳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車禍發生時,伊戴著罩耳的安全帽騎在被害人後方約1至2輛機車的距離,被告是從伊和被害人的左後方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而撞上在伊前方的被害人,擦撞時有發出「碰」一聲很大的聲響,比被害人的尖叫還大聲,伊立刻全速追上被告,伊沒有去敲被告車窗或車體,直接在被告車輛右側問被告是否知道撞到人,講話的聲音也沒有比車禍的碰撞聲還大,但被告馬上就搖下車窗和伊講話,而且反應很驚訝,伊覺得很奇怪,因為在車上撞擊一定很大聲,而在被告搖下車窗前,伊看不太清楚被告車內的狀況,也沒有聽到被告車上有傳出什麼聲音等語甚詳(參警卷第8至9頁、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8至26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自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鄒佳佑2輛機車左後方超前而右轉,2輛機車間並已有一定之距離,業據證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4頁),被告辯稱未看到其右前方之機車,已有所疑;且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後輪上方車身有明顯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參警卷第22頁),而被告亦自承該擦痕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足見2車發生碰撞時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衡諸常情,亦當伴隨相當程度之聲響甚明,而被告既於證人鄒佳佑於車窗外呼喊時可清楚聽聞並立即搖下車窗回應,實殊難想像被告無法聽聞擦撞、機車倒地、被害人慘叫等更大之聲響而未能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益徵被告辯稱因車上音樂及吊掛工具之聲響過大而不知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此外,卷附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雖有多項物品吊掛,惟此為被告事後依員警之指示所自行拍攝,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否為車禍發生當時車內情形,尚有可疑,且被告亦自承可分辨車內物品聲音或車外聲音(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事發地點該前後均為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21頁),縱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上確有吊掛物品,然車輛遭受外力撞擊伴隨之震動,與車輛本身內部單純物品碰撞,亦顯有不同,而難認被告有因此無法辨別之情。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之其他民眾,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即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而為本案犯行,並於因此肇事後未曾思及傷者傷勢立即逃離現場,心態可議,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