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先透過網路奇摩即時通之好友聯絡,而認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年約
25、26歲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乃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約定報酬要用匯款方式給戊○○,但最後並未匯給戊○○。)之代價,約定向戊○○購買金融機構帳戶。戊○○即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寄至台北市(詳細地址,收件人姓名均已忘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前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101年7月22月晚上6時40分許,佯稱「玫瑰大眾唱片」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唱片,因作業疏失,誤認甲○○共訂購交易12次,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第一信用合作社,操作ATM後,匯款2萬9989元至戊○○所有上揭帳戶內。
(二)、同年7月22日晚上8時7分許,佯稱網路賣家「米可多寵
物」,打電話向丙○○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翁子郵局,操作ATM後,匯款2萬9912元至上揭戊○○所有之帳戶內。
(三)、同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向乙○○訛稱其先前在
網路上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南市○里區○○路○○○號郵局操作ATM後,匯款2萬9912元至上揭戊○○所有之帳戶內。
(四)、同年7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打電話向丁○○訛稱其先
前在網路上購物,誤遭設定為批發身分,將每月扣款600多元,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ATM後,匯款3,817元至上揭戊○○所有之帳戶內。嗣甲○○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丁○○、被害人甲○○、乙○○等4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出租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5、26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所有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已於101年7月20日,在其男友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住處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伊最後1次提款是在101年7月19日提領1000元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之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說出提款卡密碼,顯示被告迄今仍能牢記密碼,實無寫下密碼提醒自己之必要。其在記得密碼之情形下,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共置一處,使金融卡置於隨時可能遭人提領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是在101年7月19日以金融卡片提領1000元等語,致該帳戶內餘額僅餘123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而其最後1次提領後,未久即遺失該帳戶提款卡,恰該提款卡竟遭詐欺集團拾得利用,亦與常情有違。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
25、26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戊○○出售交付前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5、26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丙○○及丁○○、被害人甲○○、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交付前揭帳戶行為,並因而讓告訴人丙○○及丁○○、被害人甲○○、乙○○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丙○○及丁○○、被害人甲○○、乙○○等4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告訴人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及被告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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