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程顥

被告 鍾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子捷 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以Smart2goAPP向原告承租RBW-6956號之裕隆牌Sentra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11時22分起至111年12月18日2時12分止。詎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0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旁,由左側撞擊系爭車輛致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損傷。原告因此支出如下之損害: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793元: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裕信汽車新店廠檢修,維修費用共95,793元,其中鈑金費用21,025元、烤漆費用10,200元、零件費用64,568元。㈡跌價損失及鑑價費用共72,000元:依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價報告所述,系爭車輛於發生前開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33萬元,於發生前開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值為264,000元,減損價值為66,000元,又此次鑑價費用為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與鑑定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66,000+6,000=72,000)。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793元及車輛減損價值與鑑定費72,000元,共計167,793元(計算式:95,793+72,000

  =167,793)。經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167,793元之損害,茲就其可得請求之金額

  ,析述如下:

 ㈠維修費用95,793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793元,其中鈑金費用21,025元、烤漆費用10,200元、零件費用64,568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4月(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約4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0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21,025元、烤漆費用10,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8,628元(計算式:7,403+21,025+10,200=38,628),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跌價損失及鑑價費用共72,000元部分:

  再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約264,000元,減損價值約為66,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2日111年度第000000000號函並檢送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減損之價值應為66,000元;又上開價額,仍屬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交易上貶值在6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維修費用38,628元、跌價損失及鑑價費用共72,000元,共計110,628元(計算式:38,628+72,000=110,62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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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568×0.369=23,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568-23,826=40,742

第2年折舊值40,742×0.369=15,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742-15,034=25,708

第3年折舊值25,708×0.369=9,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708-9,486=16,222

第4年折舊值16,222×0.369=5,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222-5,986=10,236

第5年折舊值10,236×0.369×(9/12)=2,8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236-2,833=7,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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