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98號
原告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被告 詹勝仁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昱威
被告進發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進發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進發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3頁、第133頁、第349頁、第439頁),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對面時,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挫傷、左側肩夾挫傷、左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右腳擦傷、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等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毀損。進發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7,254元、計程車費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1,200元、安全帽1,900元、車籃880元、工作損失60萬元、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77,7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髕骨骨折合併異生骨、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側尺神經病變、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已達退休之年齡,被告爭執原告有工作損失。車損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雖無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但被告已於刑事庭審理時同意先分期給付原告25萬元,該25萬元已支付完畢,此部分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進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19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依據上揭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顯示,事故前,甲○○駕駛系爭A車及被告騎乘系爭B車,兩車皆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行經環河南路1段190號對面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堪認被告甲○○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對於自左後方追撞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甲○○於110年10月1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7月12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病名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高血壓性心臟病、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挫傷、左側肩夾挫傷、左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右腳擦傷、左側尺神經病變」,又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8日經和平醫院骨科診斷病名為「左側髕骨骨折合併異生骨」,原告另於111年3月8日至111年8月16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骨科診斷病名為「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經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有原告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原告主張除高血壓性心臟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外,其餘均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甲○○則否認左側髕骨骨折合併異生骨、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左側尺神經病變、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函詢和平醫院、長庚醫院,和平醫院函覆稱其中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左膝陳舊性髕骨骨折無愈合併生異生骨為舊疾,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乙○○(病歷號碼:00000000)因左肩挫傷合併僵硬及左肩粘連性關節炎分別於111年3月8日、3月29日、4月12日、5月17日及8月16日至本院運動醫學骨科門診就醫,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因其主訴左肩傷勢係110年10月12日之車禍(即外力傷害)所致,本院經診視後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僵硬及左肩粘連性關節炎,此診斷與上述之外力傷害受傷機轉及臨床上相同傷勢之通常恢復情形相較,未發現明顯不符,故如病人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3月8日首次至本院運動醫學骨科門診就醫時止,未再遭受其他外力傷害,則其上述傷勢係其110年10月12日車禍所致之可能性極高。」等語,此有和平醫院112年5月18日函、長庚醫院112年8月29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29至230頁),堪認其中高血壓性心臟病、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髕骨骨折合併異生骨屬原告之舊疾,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腰椎脊椎滑脫、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挫傷、左側肩夾挫傷、左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右腳擦傷、左側尺神經病變、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下合稱系爭傷害),則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發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進發公司僅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甲○○係駕駛車主為進發公司並車身標示進發公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於110年10月12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認被告進發公司確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7,174元、醫療耗材495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750元、松柏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3,300元、播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雙和診所醫療費用200元,共計15,419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康之友藥局統一發票、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松柏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播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雙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9至385頁、第391至405頁),雖和平醫院111年7月12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名,除系爭傷害外,並列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見本院卷第83頁),但觀諸和平醫院門診病歷可知原告在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係針對系爭傷害為治療(參見本院卷第345頁、第431頁,及禁止閱覽卷宗內病歷資料),故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含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59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83頁),並無應剔除之部分;可知除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8日在和平醫院骨科診斷病名僅「左側髕骨骨折合併異生骨」之骨科門診費用290元、290元、405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83頁),係針對原告舊疾左膝陳舊性髕骨骨折無愈合併生異之醫療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434元(15,419元-290元-290元-405元=14,434元),均應予准許。
②又查,原告主張就左肩粘連性關節炎合併僵硬部分,其將於長庚醫院進行左肩關節鬆解手術,需手術費用3萬元、關節鏡沖洗引流管3,100元、低溫電漿氣化棒14,100元、神經阻斷4,500元、旋轉肌腱韌帶卯釘修補器4萬元、耗材135元,共計醫療費用91,835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肩關節鏡輔助手術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堪信屬實,原告左肩挫傷合併僵硬及左肩粘連性關節炎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原告依醫囑針對左肩粘連性關節炎合併僵硬所進行之左肩關節鬆解術所需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然其中原告主張旋轉肌腱韌帶卯釘修補器4萬元部分,依長庚醫院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之記載係「單價:約18,000-40,000元」(見本院卷第3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僅得使用單價最高之4萬元旋轉肌腱韌帶卯釘修補器,應以中等價29.000元計算為適當(18,000元+40,000元=58,000元,58,000元/2=29,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80,835元(30,000元+3,100元+14,100元+4,500元+29,000元+135元=
80,83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③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434元、將來醫療費用80,835元,共計95,269元。
⒉計程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5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B車修理費、安全帽、車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4,800元,扣除折舊額3,600元,原告受有損害1,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系爭B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35頁),而依估價單所示系爭B車修理費4,800元,皆係更換零件,衡以系爭B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0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1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2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0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0元。
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及車籃受損之事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車籃及安全帽確有擦撞地面(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安全帽1,900元、車籃88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網路銷售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車籃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車籃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車籃受損情形、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車籃之損害分別以500元、3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雖已達退休年齡,但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多年來在原告所有農地種植無農藥蔬菜水果,並自行在市場零售,蔬果販售現金所得,扣除生活開銷後才存入原告或妻子帳戶,原告與妻子年存款約20萬元、265,000元,參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約18,682元計算原告與妻子生活費1年約448,368元,故估算原告年工作所得上限為913,36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仍未完全康復,無法操作重達38公斤之耕地機,致農地無人耕作荒廢雜草叢生,就原告2年工作損失僅向被告求償60萬元等語,但被告甲○○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摺為證,觀諸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摺,雖顯示於108年、109年間分別有現金存入原告帳戶25萬元、15萬元,於109年間有現金存入原告配偶帳戶265,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但此尚不足以證明上揭現金存款之來源係原告販售蔬果之所得,則原告主張以上揭存款加計其與妻之生活費後估算其年工作所得上限為913,368元,無足憑採。
②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65歲,惟查,原告主張:原告雖已達退休年齡,但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多年來在原告所有農地種植無農藥蔬菜水果,並自行在市場零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受傷前農地耕作照片、原告販售蔬果照片、原告受傷後農地荒蕪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5至157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B車附載大籃子運送物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滿65歲,但仍具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所得,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所得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行栽種蔬果販售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適當;參酌和平醫院111年7月12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10/12、110/10/22、110/11/05、110/11/19、110/12/03、110/12/17、111/01/14、111/02/11、111/07/12,門急診共9次住院期間110/10/12~110/10/15因上述病情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需休養之建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本件原告主張2年工作損失,就超過1個月部分,無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身體虛弱,手腳皆有大面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無法自理飲食、清潔、換藥等作業,由親屬看護1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66,000元損害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腰椎脊椎滑脫、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挫傷、左側肩夾挫傷、左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右腳擦傷、左側尺神經病變、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5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醫囑並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30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腰椎脊椎滑脫、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挫傷、左側肩夾挫傷、左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右腳擦傷、左側尺神經病變、左肩挫傷合併僵硬與左肩粘連性關節炎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7歲,被告甲○○現年6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5,269元、計程車費500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480元、安全帽損害500元、車籃損害300元、工作損失24,000元、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共計317,049元。末查,被告已賠償給付原告共計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故本件應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25萬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7,049元(317,049元-25萬元=67,0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發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2,069元,於移送簡易庭後,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77,73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365,66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