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乙○○
            9號
被   告 鉅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7樓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兩造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下列事項事證: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近一期房屋稅稅
單或足建物課稅現值證明。
(二)被告應陳報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另選任清算人。
(三)原告應陳明請求拆除一樓隔間費用50,000元及拆除三樓裝
潢及清空費用10,000元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尚有前開事項尚待調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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