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創品社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丁○○、乙○○及 鐘啟仁 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4,20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