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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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原載「蔡慶寬前因違反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28號合併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應補充更正為「蔡慶寬前因違反懲戒盜匪條例、詐欺、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懲戒盜匪條例、詐欺、偽造貨幣等前科之不良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於前案假釋期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吉娃娃狗1隻(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蔡慶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街112巷19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前因違反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28號合併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行經 周盈輝 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268號「好狗樣寵物館」前時,見周盈輝將待售之吉娃娃狗1隻(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放在門口未上鎖之狗籠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吉娃娃得手。嗣經鄰人 蔡振嘉 查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慶寬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周盈輝、蔡振嘉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紙│被告行竊之經過。│││證人││├──┼───────────┼────────────┤│4│證人周盈輝提出之該吉娃│證人周盈輝遭竊之事實。│││娃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2077 號判決(101.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1210 號(101.09.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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