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5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欲開啟左前車門,本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復旋遭同向後方閃避不及之 游惟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撞擊(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右肩、右膝、左大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