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林邱 輕鬆原告 陳林美銀 原告 林桂香 原告 林秋東 原告 林秋梅 原告 林慶鴻 前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陳林美銀人被告 蕭恩 被告 蕭望想 被告 林美華 被告 蕭萬清 被告 張志昌 被告 蔡怡蘋 被告 張慧芬 被告 蔡佳宏 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張慧芬人前列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林美華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0(2)之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林邱輕鬆 、陳林美銀、林桂香、林秋東、林秋梅、林慶鴻共有,除林邱輕鬆之持分7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均各7分之1。本件原僅由原告陳林美銀起訴拆屋還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上開其餘共有人為原告。又被告部分,原起訴被告蕭恩,嗣在訴訟進行中,追加共同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蕭望想、林美華、蕭萬清、張志昌、蔡怡蘋、張慧芬、蔡佳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除林邱輕鬆之持分7分之
2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均各7分之1。被告等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居住使用迄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920(2)之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因被告拒絕拆還,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0(2)之面積11
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雖非被告所有,但系爭房屋為被告蕭恩之先父 林坤山 蓋建,被告等從小就居住該處,被告蕭恩有系爭房屋之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系爭房屋為被告蕭恩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被告才願意搬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
(二)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5日之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均無意見。
(三)系爭建物(房屋)為被告蕭恩之父林坤山居住並遺留給被告等居住,並由竹造屋改建成磚造瓦屋居住迄今。
(四)被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系爭建物為被告蕭恩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除林邱輕鬆之持分7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均各7分之1。現由被告等占用並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占用面積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920(2)之1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勘驗筆錄、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5日之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⑵經查被告已自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雖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蕭恩所有,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縱或系爭房屋為被告蕭恩所有,但被告並未能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