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律師 楊靖儀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戊○○
劉士銘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乙○○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丙○○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37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誠揚記帳士事務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另參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5,515元(不含房屋貨款),扶養費每月支出6,417元(曾于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曾冠銘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1,932元,並無超過其所居住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加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之額度,且債務人自承其夫 曾志成 擔任軍職,全家均居住於其夫名義下之房屋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債務人於98年4月24日之陳報狀中將此房貸支出惕除於個人生活費支出,亦屬合理。因此債務人於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將剩餘之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顯已盡力,應足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至於清償成數過低、年紀尚輕及債務人應與債權人二度協商等債權人意見,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力,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除有2005年份、牌照號碼為9757-MH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債務人清償總額已達864,000元,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304,438元、96年所得額為270,240元,97年所得額為261,100元,債務人清償總額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又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