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之指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自上訴人左手食指指甲刮取物檢出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之型別相符,此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號函在卷足稽。雖該檢出之被害人A女DNA究係來自其體液細胞、血液細胞或皮膚組織三者之一,尚不能確定,但既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左手食指指甲刮取物檢出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之型別相符,足見被害人A女之指訴尚非無據;及上訴人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惟據被害人A女之指訴,上訴人插入之程度不深,其陰道雖遭侵入,……因體液而倖免受傷,不能因被害人A女之陰道未受傷,遽認其之指訴為不實,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欲將A女強拉上車,因A女不從,遂持枴杖鎖敲打A女之頭部,使A女受有右側頂骨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A女因而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為上訴人強推進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上訴人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停車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未於理由欄論述其該當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刑,及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數罪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查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身著制服(國中生)騎乘自行車經過,竟心生歹念,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手持枴杖鎖將A女攔下,欲將A女強拉上車,因A女不從,遂以手持枴杖鎖敲打A女頭部,使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將A女強推進入車內,載至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停車,在車前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等情。上訴人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自屬對A女強暴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而論斷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斷,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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