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對於告訴人 林展進 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又因告訴人前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及建號八六七號房屋,向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無力清償,即委託被告售賣該房地,約定售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並於賣出後結清欠款,告訴人復於空白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代書事務所內,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於該空白書類上偽填所有權移轉資料,載明上開房地售賣於被告並移轉登記予 黃金燕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 黃淑卿 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告訴人所提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記載上開不動產委託總價額二千萬元,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告訴人之要求填寫,業經證人 羅杰村 結證明確,故該委託書記載之二千萬元僅係告訴人擬出售之價格,並非當時市場上之實際價格(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第十二行)。但經核卷內資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黃金燕後,黃金燕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貸得九百五十萬元。依中國信託銀行鑑價表記載,上開不動產係以建物坪數二六點五三坪,每坪五十二萬元之價格計算買賣時價,再以其七成核准貸款之金額,有鑑價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據該鑑價資料計算結果,上開不動產於貸款當時之價值應有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顯有差距。倘此期間內,房地產市場並無特殊之變動,何以有三百餘萬元之價差?原判決既認前述「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記載之委託總價額二千萬元,係告訴人擬出售之價格,而鑑價結果亦值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告訴人因何願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簽約讓售?實情如何,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究明之餘地。再,原判決認被告已依約代告訴人清償台北市景美區農會貸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 蔡水木 借款三百十二萬元,及抵充被告之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地價稅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一行至第十一行)。前述款項合計為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已超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但被告另具狀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共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代告訴人清償汽車貸款,並提出支票存根聯、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則被告代償農會貸款、蔡水木借款並抵充其欠款,及繳納增值稅、地價稅後,其總金額既已超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何以又於契約之外,願意代償告訴人之汽車貸款?亦有疑竇,併應調查釐清,始足以發見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