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妻 范明慧 (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經營之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法公司)與陸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之負責人 羅森榮 約定代為處理該公司漁船在越南海域所發生之意外事件,而收受陸發公司所交付之費用美金二萬元。明法公司卻遲未能處理,羅森榮心生不滿,認上訴人及范明慧夫婦有詐欺嫌疑,提出告訴。上訴人與范明慧為證明已匯款,竟由上訴人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蓋上外匯橢圓形印章、製發給客戶 李勝正 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予以影印後變造為由「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匯出。交由知情之范明慧,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提出行使,對檢察官及羅森榮虛偽辯稱已將所收兩萬美元匯至越南,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李勝正及羅森榮等情。係以上開該變造後之匯款單由甲○○交由范明慧行使之事實,業據范明慧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緝偵字第一一八號被訴詐欺案件中,供明係上訴人交付,於上訴原審法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與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供相符,前開匯款條,應係上訴人交給范明慧行使無誤。該彰化銀行匯款條係范明慧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法庭偵查時提出行使,向檢察官及在庭之告訴人羅森榮主張所收羅森榮美金二萬元,已匯至越南,此有該偵查卷之訊問筆錄及庭遞之辯護狀㈡附該匯款條影本可稽。而該匯款條與彰化銀行當年度之國外匯出匯款帳簿所列不符,亦有彰化銀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東北字第一八二二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東北字第二八八一號函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彰化銀行匯款條變造申請人為「甲○○」,雖與上訴人歷次之簽名字跡均不相同,而范明慧又堅詞否認係其所變造,依上訴人前開所供匯款條係其抽出交給范明慧加以判斷,係上訴人委請他人變造及簽名。而上開匯款條既係變造者,足證該參與變造簽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知情。而范明慧為明法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內財務調度,當知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並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匯出美金二萬元至越南,兩人就行使變造匯款條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而范明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二、三審判決書可按。並以上訴人所辯並無變造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范明慧行使該匯款單時,上訴人在國外,如何與之共同行使?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究竟與何人變造?何以並非范明慧所為?而上訴人確不知該匯款單之存在,且無變造該文書之動機,該滙款單係由范明慧手中拿出,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認定上訴人所變造,難令人信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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