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高淑娟 被告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預扣10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利息5萬元,原告乃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4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經原告於108年3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遭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原告透過多方管道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業已行蹤不明,迄今未為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中之14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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