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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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林宗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堅、林宗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林志堅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將之放入黑色拉鍊手提袋(下稱黑色包包)靜置於林志堅與林宗毅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林志堅所居住房間之電腦桌上,並藉以向友人展示之。林宗毅得知林志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二人即為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晨4、5時許,將上開槍彈取出觀看置回黑色包包後,另攜至林宗毅所使用之房間內,二人遂共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當場在該處1樓查獲由林宗毅之女友 張嘉玲 自10樓處所丟出之前揭黑色包包1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志堅、林宗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至19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堅、林宗毅,就於前揭時地遭警搜索時扣得本案之槍枝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林志堅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是被告林宗毅的,黑色包包是被告林宗毅給我的,我不知道黑色包包裡面為什麼會有手槍,林宗毅女友張嘉玲當場也有跟警察說槍是他丟的,然後警察才開始搜查房間,查完後問這把槍誰的,大家都沒講話,後來我才承認這把槍是我的 云云 (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林志堅之辯護人則以:槍枝是被告林宗毅所有,有多名證人表示槍枝是被告林宗毅所有,槍枝並非在房內扣押而係自屋內丟出者等語置辯。被告林宗毅辯稱:我承認寄藏的部分,當時被告林志堅借住在我家,槍枝是被告林志堅的,是被告林志堅帶槍到我家裡,我也知道被告林志堅帶這枝槍到我家,因為我很好奇,所以我就有把該槍枝拿出來把玩,是我在被告林志堅黑色包包內看到這枝槍,接著我就開口向被告林志堅借這把槍來看,這把槍就一直放在被告林志堅的黑色包包內,這也是被告林志堅的隨身包包,警察到現場搜查的時候,包包是放在客廳的,槍枝也是在包包內查獲的云云(本院卷第26頁);林宗毅之辯護人則以:槍枝係被告林志堅所有,被告林宗毅知悉被告林志堅擁有該槍枝,被告林宗毅坦承寄藏槍枝,並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警方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搜索,並經警在1樓埋伏警方人員扣得自10樓處所丟置黑色包包1個內,自黑色包包內查獲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等事實,為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邱毅林 、 張文聰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第87、108頁),並為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所不否認(士檢105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第190頁)、為被告林宗毅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1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幀(士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1至86頁、第90頁)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
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6440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6至217頁),是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槍砲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志堅係槍枝之所有人:
1.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檢察官中均坦承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之事實(偵字卷第9頁、第190頁),被告林志堅雖於偵查及本院中辯稱:槍枝是林宗毅所有者云云(偵字卷第233頁、第255頁,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黑色包包為其使用,裝置個人之行動電源、線,且會裝置個人需用之毒品,係帶去上班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2頁、第205頁),且林志堅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陳稱:查獲之物品為我所有,除了FM2是 黃聖亞 ,其他都我的,槍是「阿瀚」寄放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7月6日早上4時許在查獲地點的房間施用安非他命、K他命,毒品跟 豐哥 買的,他平常都在網咖,就持有槍枝、施用毒品認罪等語(偵字卷第190至191頁);被告林志堅於105年7月27日偵查中陳稱:扣案編號3至5的毒品是我的,分別是在我房間及包包內查獲的,編號6、7的手槍、子彈也是放在一個黑色包包,是跟扣案編號5的愷他命放在一起同一個黑色包包內等語(偵字卷第201至202頁);被告林志堅於105年9月29日偵查中陳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到5是我的等語(偵字卷第248至249頁),參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5項係當時自放有槍枝之黑色包包內,同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則被告林志堅於黑色包包內既已置放其個人之愷他命1包,黑色包包內除本案槍枝及子彈4顆外,也無任何私人物品,足認黑色包包應係被告林志堅平日使用,且被告林志堅將本案槍枝、子彈放置於黑色包包時,也一併將愷他命1包放置於其內,是被告林志堅於105年7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本案槍枝部分始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林志堅雖曾於105年7月27日及9月29日偵查中辯稱:編號5之扣案物品(即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不是我的云云(偵字卷第202頁、255頁),惟被告林志堅均係於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為何放置槍枝之黑色包包中尚放置其所有之愷他命毒品之後,始否認其持有該包愷他命,被告林志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林志堅於偵查最初時已就所有查獲之物品包括槍枝及毒品之來源作出交待,並在警方面前自行坦認其為槍枝之所有人等情,為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文聰及證人黃聖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第180頁),被告林志堅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為其於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199頁),又有本案查獲之槍枝扣案可佐,是被告林志堅確為本案槍枝之所有人,應堪認定。
2.被告林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固否認持有槍枝之事實,辯稱:槍枝是被告林宗毅的,現場之其他人可以證明云云(偵查卷第233頁)。惟查:
①查獲現場在場之證人 黃新捷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林志堅國
小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林志堅載我去案發現場,在105年7月6日前幾天,被告林志堅將查獲的槍枝拿給我看,現場還有一個女生,被告林志堅將包包打開給我看,被告林志堅有口頭跟我說槍枝是跟林宗毅借的等語(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被告林志堅既曾當面將本案槍枝展示於友人黃新捷及另名女子之前,顯係欲向外人展示自己擁槍之實力,並具有持有槍枝之犯意,縱被告林志堅當時口頭向證人黃新捷表示該槍枝為屋主林宗毅所有,惟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就此即遽認被告林宗毅係本案槍枝之所有人,自不足為被告林志堅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志堅之房間並未上鎖,其他人得以進出,並未將槍枝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惟查,證人黃聖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堅在房間睡覺,原本是林宗毅睡在那間房間,後面變成林志堅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被告林志堅復自承:這群小朋友都跟我從小玩到大,都是眷村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林志堅就到場之其餘人均為其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信任度,證人黃聖亞也知悉被告林志堅休息之房間為何,是被告林志堅既已向他人展現自己擁有槍枝,自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且被告持有之狀態並不以門房上鎖為持有之必要,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②查獲現場在場之證人 葉文龍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6日凌
晨4、5點,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林宗毅拿一個黑色拉鍊手提袋,並把槍收起來,現場有我、林志堅、林宗毅、黃新捷、 張漢雲 ,我們沒有問槍枝是何人的,原本槍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林志堅房間電腦桌旁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於
105年7月6日凌晨時,槍枝曾置放在被告林志堅之房間內應可認定,惟查,證人葉文龍所述,僅能證明槍枝曾經被告林宗毅收至黑色手提袋內,且被告林志堅也在現場參與,尚無法證明槍枝並非被告林志堅所有。
③查獲現場在場之證人黃聖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看過本案
槍枝2次,被告林宗毅收起來1次,警察查獲當天1次,我沒有問槍是誰的,我沒有問,我不敢保證說是誰的,我有看到被告林宗毅將槍收起來,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林宗毅的,被告林志堅住在原本林宗毅的房間,被告林宗毅睡在主臥室,我不知道被告林志堅何時搬進去的,我在做警詢筆錄時,覺得槍是林志堅的,因為被告林志堅當下自己出來承認等語;證人黃聖亞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該把槍枝是何人的,我有在查獲前1個月在案發現場看到屋主林宗毅將槍枝放在黑色拉鍊袋內,現場還有林志堅、張嘉玲,我在施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看到被告林宗毅拿出一把槍枝的槍托,我只看到小小枝,沒有看到整枝槍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8至179頁,偵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證人黃聖亞當時所見之槍枝並非全貌,證人黃聖亞又係在施用毒品所見聞者,當時意識是否清醒容有疑義,就所見槍枝之時間或細節也未必為記憶真實,況且,縱被告林宗毅確有於案發前一個月曾將本案槍枝放置入黑色拉鍊袋之行為,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堅並非槍枝之所有人,且證人被告林志堅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志堅為因沒人承認為保護與其同案比其年齡幼小之犯罪嫌疑人,始頂替承認為持有手槍者,且證人黃聖亞看了一下沒有人承認說是他的,所以被告林志堅才說是他的,手槍並未置於被告林志堅實力得支配狀態云云(本院卷第230-1頁),惟查,被告林志堅與現場其餘之人並無親屬關係,倘槍枝係被告林宗毅所有,被告林志堅更無頂替之必要,況且被告林志堅尚於本院中自承我在被警察查獲前幾日,在我自己房間看過該手槍,我在被告林宗毅門旁櫃子看到,我就把該槍拿到我自己房間觀看,我打開包包拉鏈就看到槍等語(本院卷第28頁),佐以現場查獲其餘之證人 許志偉 、 廖怡婷 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林志堅係本案槍枝之持有者等語(偵字卷第60頁、第76、78頁),是被告林志堅確有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之行為,並為本案槍枝之所有人,被告林志堅所辯林宗毅為槍枝所有者云云,不足採信。
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偉到庭作證,惟證人許志偉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第224至227頁),此部分既不能調查,且被告林志堅係本案槍枝之所有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被告林宗毅共同持有槍枝部分:
1.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葉文龍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6日凌晨4、5點,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林宗毅拿一個黑色拉鍊手提袋,並把槍收起來,現場有我、林志堅、林宗毅、黃新捷、張漢雲,我們沒有問槍枝是何人的,原本槍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林志堅房間電腦桌旁等語(偵字卷第253頁),佐以共同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一天去樓下找人,再回來房間時,葉文龍、黃聖亞、黃新捷跟我說黑色包包被被告林宗毅拿回去,那天我頭很痛就休息睡覺,隔天一早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林宗毅於105年7月6日凌晨4、4時許,於將槍枝收回黑色包包後,確有將拿回個人住處之舉,被告林宗毅既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構成持有槍枝之犯行無訛。
2.再依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員警邱毅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樓下埋伏,看到10樓不同窗戶,即隔壁2個窗戶,1個是從客廳那邊丟透明塑膠袋下來,丟到警衛室上面,我爬到警衛室上面,正要爬的時候,客廳旁邊後面即小房間的窗戶,又丟一包黑色的至圍牆外面,當時另一個同仁爬過圍牆去另一邊,我進去屋內的時候,犯嫌全部被同仁帶到客廳,我們同事有問我從何窗戶丟下來的,我指出是哪一個窗戶後,再問在場嫌疑人,是他們跟我們講說那個房間是誰的,詢問槍枝是何人所有時,現場通通都不講話,後來分開問才有人承認,我記得是問一個男的,問那個房間是誰住的,後來講到是一對男女朋友,後來我們再分開問,後來是女的說是她男朋友叫她丟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員警張文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問黑色包包是何人從十樓丟下來的,一開始無人承認,後來有個女生出來承認包包是她丟的,後來問槍是誰丟的,有人說這把槍是林志堅所有,我們有問林志堅槍枝是否他所有,林志堅也說是他的,K他命的部分有詢問是何人所有,當天問林志堅這個東西是誰的,他就已經全部坦承,包包內並無其他個人雜物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7、
108頁),證人黃聖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堅住在原本林宗毅的房間,被告林宗毅睡在主臥室,我不知道被告林志堅何時搬進去的,當時被告林志堅睡覺的房間係為員警張文聰繪製之現場圖處之右方之B房間,被告林宗毅睡覺的房間係為員警張文聰繪製現場圖處之左方之A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有員警張文聰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林宗毅之女友張嘉玲於案發當時丟出內含本案槍枝持有包包處應為被告林宗毅之房間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林宗毅之妻(案發當時之女友)張嘉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警方查獲前我沒看過黑色包包,警察來時我很緊張,把黑色包包往下丟,就是往屋子外面丟,警察有問,我說我丟的等語(本院卷第159、160、162頁),是以警方查獲當時,證人張嘉玲在其與林宗毅所居住之客廳旁小房間之窗戶,將內含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之黑色包包往10樓屋外丟置,為埋伏1樓之員警邱毅林發覺,並將該黑色包包持至案發10樓處,經員警張文聰詢問何人丟棄、槍枝為何人時,證人張嘉玲向警方坦承自己丟棄黑色包包,被告林志堅則向警方坦承自己為槍枝所有者等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張嘉玲與被告林志堅甚少交談,並不熟識等情,為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5頁),衡之常情,證人張嘉玲並無為被告林志堅迴護之理,是證人張嘉玲應係發覺警方持票至案發地點搜索,擔心其當時男友林宗毅將本案槍枝放置於個人房間之持有槍枝犯行遭查獲,始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丟至窗外,被告林宗毅確有於105年7月6日將本案槍枝攜回個人房間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林宗毅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把槍枝拿離開被告林志堅房間,警方搜查時包包及槍枝是在客廳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207頁),顯不足採
3.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復自承:被告林志堅大約在10
5年4月住進我家,槍枝是被告林志堅的,我知道被告林志堅帶槍到我家裡,因為我很好奇,所以我有把槍枝拿出來把玩,我有把槍收起來的動作,我是把槍放在電腦桌我就離開,我第一次沒有實際碰到槍,第二次我開口請他借我一下,出於好奇把玩,第三次是看到盒子,他把槍枝隨便擺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01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林宗毅確實知悉被告林志堅所有本案槍枝,並明確知道被告林志堅將本案槍枝放置於黑色包包後,將黑色包包置放於被告林志堅之房間電腦桌上,證人黃聖亞於本院中具結證稱:黑色包包應該是在A房間(按:即林宗毅房間),因為我進去B房間(按:即林志堅房間)叫被告 林宗堅 起來時,並沒有看到B房間裡有任何的黑色包包,而且警察有跟現場的人說包包是往河堤的方向丟,而河堤的方向就是A房間的窗戶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以被告林宗毅確有將槍枝攜回其個人房間擺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被告林宗毅與被告林志堅有共同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林宗毅亦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刑法上共同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4.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頁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至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宗毅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宗毅有寄藏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沒有保管的意思,我只是看到然後拿來把玩,被告林志堅帶槍到我家,我知道他帶槍到我家,我很好奇所以有把玩,我在被告林志堅黑色包包看到這把槍我就開口向被告林志堅借這把槍來看,我有問被告林志堅槍枝哪裡來,他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第26至27頁),是以被告林宗毅既無為他人保管之意思,當然無寄藏之犯意可言,客觀上被告林宗毅把玩及將槍枝放置於個人房間內之舉,均係基於個人實際支配及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被告林志堅委託代為保管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林宗毅所為,應係持有槍枝之犯行,核非寄藏槍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林志堅、林宗毅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枝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宗毅辯護人固以被告林宗毅於本院中坦承寄藏槍枝之犯行為其論據,惟查,本案被告林宗毅仍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進而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本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考量被告林宗毅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綜覽本案卷證,被告林宗毅持有本案槍枝僅係因好奇所致,被告林宗毅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請求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堅、林宗毅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見品行不佳,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並未持上開槍彈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林宗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營造粗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08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志堅國中畢業、在家中幫忙做板模工程、每日薪資2200元、每月約做10至15日、無人需扶養、沒有人靠其扶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如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與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警方本件搜索時所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顯與被告2人就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