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蔡瑩 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表人 林富助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未經許可於附表所示時間,私自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擺設攤位販賣地瓜球營業,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轉知被告,被告遂派遣所屬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發現原告確實有於道路擺設攤位販賣地瓜球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場舉發如附表所示5件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設攤,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0款開罰1,200元,在法定期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直至105年11月18日到裁決書罰款並提高至1,500元,惟訴願期間應不算繳納罰款期間,故罰單金額應維持1,200元。又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紅色虛線為房屋實際座落位置,黑色實線為原告土地所有權部分,原告於紅虛線與黑實線之間擺設攤位,不屬於道路,故不適用處罰條例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設攤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範圍,該路
段並經路權單位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分別在85及96號前設置「
07:00~24:00禁止設攤停車、黃線外側可停放機車」之告示牌,原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道路設攤營業,違規事證明確,該等設攤事實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㈠點自認,被告依法製單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復原告佔用道路設攤,屬「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
交通」之行為,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予以裁罰,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取締路段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不屬於道路及不適用處罰條例主張不可採,係因道路兩側之實線為路面邊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釋,可資參照,原告自承於紅虛線與黑實線之間擺設攤位,實即於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設攤,明顯妨礙行人通行。另原告於103年間長期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佔用道路擺設攤位販賣地瓜球營業,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書可稽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⒊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⒍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㈡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未經許可在
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被告舉發復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5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無照片而佐證不足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裁罰1,500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地點路段於85及96號前各已設置「07:00~24:
00禁止設攤停車、黃線外側可停放機車」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舉發地點路段每日於7時至24時禁止設攤。又舉發地點所繪設路面邊線外尚有剩餘道路,並設置加蓋之排水溝渠,而於加蓋排水溝渠旁始為店家,有上開禁制性質告示牌2面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64頁)。復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釋:「所詢『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使用乙節,依本部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復貴院說明,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即可自明。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道路路面邊線及邊線外之剩餘道路於利用、使用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地點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紅
色虛線為房屋實際座落位置,黑色實線為原告土地所有權部分,原告於紅虛線與黑實線之間擺設攤位,不屬於道路,故不適用處罰條例等語,且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意旨均可資參考。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明顯系爭處所為排水溝渠加蓋之開放空間,而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通行之事實甚明,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等規定,可知在新北市○區○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加蓋)在內。復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基於各該法規中雖同謂道路,然適用時應參考立法的目的意旨,針對不同法規規定之道路為目的性的解釋。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建築法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暨增進市容觀瞻及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均有不同。如前所述,處罰條例既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條第1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至明。準此,本件依前述舉發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路面邊線外剩餘道路及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加蓋排水溝渠)」之事實,足認舉發地點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規定,要可認定,縱認舉發地點為原告私有土地一節屬實,惟如上述,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屬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用路人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之義務,以確保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又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是此既為法令明文禁止之停車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論舉發地點所坐落土地其所有權之歸屬及該地點是否設有禁止設攤標誌、標線或告示牌,就舉發地點屬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處所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故僅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而妨礙公眾通行往來,即不得免除在道路擺攤之違章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其已在法定期間向被告提起申訴,原處分竟仍裁處罰鍰1,500元,罰鍰金額應維持1,200元等語。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明確,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院斟酌處理細則與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不合,非為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處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倘若恣意違反,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⒉次按違反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
罰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則處罰鍰1,500元。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業如上述。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固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⒋本件經調閱本院前案即104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前案卷),本件原告與前案原告王大偉為夫妻,而前案原告於審理中整理提出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歷次遭員警取締之舉發通知單與申訴書各計25份(見前案卷第74頁至第99頁),且被告於前案就前開申訴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亦自認前案原告於後期確實都有提出申訴(見前案卷第71頁),是前案原告至少於後期遭被告所屬警員連續取締時,曾逐次進行申訴,當為事實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復本件原告與前案原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約7個月期間,共遭取締25次,取締頻率近則1、2天,慢則約2星期,此均有歷次舉發通知單為憑,復據前案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書亦共有25份,每次均為遭取締舉發後之翌日以遭取締人即本件原告或前案原告名義提出,再對照各申訴書內容,自第2份即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28日之後者均為相同,僅配合舉發通知單案號為更改,足認已屬例行性回應,且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舉發業於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有被告收受日期章蓋於申訴書具狀人 蔡瑩如 即本件原告旁(見前案卷第75頁),是核照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勾稽前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有申訴書5紙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堪認合於上述本件原告與前案原告所為申訴之行為模式,衡情可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辯駁本件原告確無向其提出申訴,亦未提出反證資以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並採本件原告所主張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一節作為裁判基礎。
⒌是以,本件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1,200元,而本件既經認定原告業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仍以原告逾期到案,裁處原告罰鍰1,50
0元,與前述規定即有未洽,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等5件裁決罰鍰金額超過1,200元部分違法,乃有理由,本院爰將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200元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固非無據,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裁處1,200元,被告逕行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不合,本院爰將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2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附表1:
┌──┬───────┬───────┬───────┬───────┬──────┬───────┬───────────┬─────┐│編│裁決書字號│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日期│違反法條│裁決內容││號├───────┤(民國)│(民國)│(民國)││(民國)│違規事實│(新臺幣)│││舉發通知單號││││││││├──┼───────┼───────┼───────┼───────┼──────┼───────┼───────────┼─────┤│1│新北警淡交裁字│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30日│103年11月20日│新北市淡水區│103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第000000000號│前││19時許│英專路20號││82條第1項第10款│元││├───────┤│││││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北警交字第C125││││││││││02802號││││││││├──┼───────┼───────┼───────┼───────┼──────┼───────┼───────────┼─────┤│2│新北警淡交裁字│104年1月3日│104年2月26日│103年12月4日│新北市淡水區│103年12月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第000000000號│前││20時20分許│英專路20號││82條第1項第10款│元││├───────┤│││││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北警交字第C125││││││││││02804號││││││││├──┼───────┼───────┼───────┼───────┼──────┼───────┼───────────┼─────┤│3│新北警淡交裁字│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26日│103年12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103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第000000000號│前││16時30分許│英專路20號││82條第1項第10款│元││├───────┤│││││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北警交字第C125││││││││││02805號││││││││├──┼───────┼───────┼───────┼───────┼──────┼───────┼───────────┼─────┤│4│新北警淡交裁字│104年1月18日│104年2月26日│103年12月19日│新北市淡水區│103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第000000000號│前││20時30分許│英專路20號││82條第1項第10款│元││├───────┤│││││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北警交字第C124││││││││││98511號││││││││├──┼───────┼───────┼───────┼───────┼──────┼───────┼───────────┼─────┤│5│新北警淡交裁字│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26日│103年12月30日│新北市淡水區│103年12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第000000000號│前││17時許│英專路20號││82條第1項第10款│元││├───────┤│││││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北警交字第C125││││││││││02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