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漢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506號裁定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括竊盜、妨害公務之不同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定刑期限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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